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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莫民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守莱与杨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莱,杨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莫民初字第01123号原告张守莱,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杨金龙,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原告张守莱诉被告杨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莱、被告杨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莱诉称:2014年3月13日晚21时许,我经过杨金龙门前时由于我喝了酒,无意将杨金龙家外墙碰倒。碰倒墙后我要求将石墙砌好,但是杨金龙不同意,于是我二人发生争吵,杨金龙将我打倒,用脚踢我,将我鼻子踢伤,事后送往莫旗中蒙医院、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住院15天。因为被告殴打我,莫旗公安局下达莫公(杜)行罚决字(2014)116号行政处罚书,决定处罚被告杨金龙行政拘留10日。因此被告应赔偿我各项损失:医疗费4798.90元,误工费1230.00元(82元/天×15天),护理费1515.00元(101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600.00元(40元/天×15天),营养费600.00元(40元/天×15天),损伤程度鉴定费500.00元,以上共计9243.90元。被告杨金龙辩称:2014年3月13日,张守莱喝多了,把我家墙碰倒了,张守莱想从我家穿过,由于他把我家墙碰倒了,我不让他走,我们两人发生争吵,进而出现肢体冲突,我一推他,他滑倒了,我没有打他的鼻子;另外,我被拘留10天,也属于误工,这10天没有干活;原告的赔偿要求不合理,因为是原告喝多了去我家找茬,我始终也没有打原告,他就是喝多酒自己摔倒了。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殴打原告;二、如果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是否有过错;三、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莫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张守莱鼻骨骨折是被告杨金龙殴打所致。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张守莱被我踹倒两次”,这不是我踹的,是张守莱自己向我身上扑的,他滑倒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经调查多个证人证言取得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二、莫旗中蒙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和出院证明书,证明张守莱因为鼻骨骨折住院治疗十天。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他住院与我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莫旗中蒙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书、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中蒙医院住院治疗十天,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莫旗中蒙医院病历诊断书和出院证明书,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三、莫旗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和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为在莫旗中蒙医院伤情没有好转,而转院莫旗人民医院住院五天。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他住院与我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莫旗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书、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在莫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伤情没有好转,转院至莫旗人民医院住院五天,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四、(1)莫旗中蒙医院医药费票据汇总单,证明张守莱在莫旗中蒙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医药费2474.79元;(2)莫旗中蒙医院处置费收据一张,证明张守莱在莫旗中蒙医院花处置费489.00元;(3)莫旗人民医院费用汇总单,证明张守莱在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1074.80元;(4)莫旗人民医院处置费收据八张,证明张守莱在莫旗人民医院花处置费756.81元。原告张守莱在住院期间医药费、处置费共计4795.4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的意见是我没打他,原告住院和我没有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结合原告的病情,原告在莫旗中蒙医院、莫旗人民医院花费的医药费等各项费用票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维护。五、莫旗公安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张守莱花损伤程度鉴定费5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他自己摔倒的,鉴定费与我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莫旗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所花费用,本院予以维护。被告杨金龙无证据提供。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从莫旗公安局杜拉尔派出所调取了本案卷宗。查明2014年3月13日晚21时许,原告酒后到被告家院中,并碰倒其院中石头墙,被告要求原告离开,原告不听劝阻,二人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拽倒在地两次,致使原告鼻骨骨折。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属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处理决定,是通过对多个在场人进行调查后所作出的结论,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晚21时许,原告酒后到被告家院中,并碰倒其院中石头墙,被告要求原告离开,原告不听劝阻,二人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拽倒在地两次,致使原告受伤。经莫旗中蒙医院、莫旗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原告在莫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共花医药费、处置费等2963.79元。原告在莫旗中蒙医院治疗过程中,伤情没有好转,后转至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共花医药费、处置费等1831.6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处置费4795.40元。莫旗公安局下达莫公(杜)行罚决字(2014)116号行政处罚书,决定处罚被告杨金龙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00元。另查明,本案中原告酒后到被告家,碰倒石头墙,并不听劝阻,致使双方发生争执,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也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酒后从被告家院中路过,并将被告家石头墙碰倒,被告劝原告离开,原告不听劝阻,致使双方发生争执,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原告被被告拽倒在地两次,导致原告鼻骨骨折,住院治疗十五天,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原告酒后路过被告家院中,并将被告家石头墙碰倒,被告劝阻原告从别处走时,原告不听劝阻,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20%,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8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求没有相应的医嘱支持,因此,本院不予以维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795.40元(莫旗中蒙医院医疗费2963.79元+莫旗人民医院医疗费1831.61元),误工费1230.00元(82元/天×15天),护理费1515.00元(101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600.00元(40元/天×15天),损伤程度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8640.40元。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20%,即1728.08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80%,即691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守莱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912.32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力军审 判 员  吕睦文人民陪审员  敖林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鄂 博附本判决相关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身体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