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瑞飞与张凤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瑞飞,张凤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民申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瑞飞,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凤琴,农民。申请再审人黄瑞飞与被申请人张凤琴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黄瑞飞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黄瑞飞申请再审称:一、黄瑞飞与张凤琴扭打是铁的事实,张凤琴的弟妹儿子也来打黄瑞飞,黄瑞飞的伤是张凤琴和其弟妹儿子共同所为,张凤琴的弟妹儿子应当被追加为反诉被告合并审理。二、黄瑞飞与张凤琴打架的原因是张凤琴先用杀鸡的脏水泼黄瑞飞,侵犯黄瑞飞的人身权利,而引起打架,张凤琴应承担先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过错责任,黄瑞飞请求由张凤琴赔偿其医药费等损失的反诉应当成立。综上,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黄瑞飞对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各方当事人原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申请再审人提出其与张凤琴扭打是铁的事实,张凤琴的弟妹儿子也来打其的主张,提供了王小清的证言“张凤琴在2012年5月6日用木棒打中黄瑞飞两棒”。但经查实,2012年5月6日,申请再审人于事发当日,在乐业县公安局同乐派出所陈述称:“双方在扭打过程中,张凤琴的一个妹妹来打我,把我的脖子抓伤,把我的衬衣扯破。我见他们还在打我老婆,而且打得很严重,我就从张凤琴店里的桌子上拿了一个电饭煲朝他们扔去,正好打在张凤琴的头上,张凤琴的头部当时就出血了,张凤琴的儿子见状,就和张凤琴的弟弟一起过来打我,张凤琴的儿子用一根木棍打我的右手和后脑下方的脖子处,她弟弟也朝我背部打了几拳,还把我拿着的手机打飞”。申请再审人的供述,客观真实,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张凤琴在公安机关供述申请再审人的伤是其他人所致相吻合,故申请再审人提供的王小清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再审人提出一、二审应追加被申请人张凤琴的弟妹儿子作为共同反诉被告参加诉讼,但一、二审没有追加,遗漏了当事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反诉必须是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的弟妹儿子不是本诉的原告,申请再审人请求追加被申请人的弟妹儿子为反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提出被申请人张凤琴引发打斗,张凤琴有过错,应赔偿其医药费等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凤琴用一盆水泼向黄瑞飞踩鸡笼的脚,并未对再审申请人的人身造成损害,且其泼水的行为并不必然引发打斗,故再审申请人提出由张凤琴赔偿其医药费等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黄瑞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黄瑞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 玲审判员 韦 伟审判员 许彩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心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