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吕寿丘与朱应年、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小坑村民委员会官陂塘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寿丘,朱应年,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小坑村民委员会官陂塘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吕寿丘,女,成年,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侯远志,广东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应年,男,成年,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龙映东。被告: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小坑村民委员会官陂塘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朱始六,小组长。原告吕寿丘诉被告朱应年、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小坑村民委员会官陂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官陂塘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寿丘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远志,被告朱应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陂塘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农村实行生产承包责任制,官陂塘村蓝蛇陂、阿婆坑耕地由原告和被告朱应年等16户农户承包耕种,其中原告承包耕种0.35亩,之后未作过任何调整。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青壮年劳动力纷纷外出打工,无暇顾及该片耕种条件较差的耕地,被告朱应年趁机擅自将该片耕地出租给朱某某代耕,朱某某又将该片耕地改造成鱼塘。2010年4月,该片耕地被征收。根据村集体制定的分配方案,征地补偿费应分配给原告及被告朱应年等承包户,被告朱应年不同意分配,想独自享有,因此产生纠纷,马坝镇人民政府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门山片”(蓝蛇陂、阿婆坑)0.3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朱应年辩称,一、我官陂塘村是1980年实行生产责任制时分田的,分田后有较多村民搬离本村而将田交给我承包,涉诉的田订有《承接合同》,合同写明双方永远不得收退。二、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是为争广乐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涉诉征地补偿款按2010年7月村小组的分配方案分配给我,当时争议的只有朱某某,后朱某某撤诉,(2012)韶曲法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朱某某撤诉,朱某某放弃诉争权利。原告等在2010年12月20日给马坝镇的报告里也称诉争地被其弃之变为荒田,是原告经商量同意由我经手收集给朱某某耕种,一致同意土地征收款归朱某某所有。20多年过去了,原告从未提出争议,2010年7月原告表明支持朱某某争议,自己不争议,其现在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告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将田交给侄子朱始楼,朱始楼经手把责任田交给我承耕,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四、官陂塘村在朱某某诉朱应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已对涉及诉讼的征地补偿款分配表明态度,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明显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官陂塘村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涉及耕地位于被告官陂塘村对门山片(蓝蛇陂、阿婆坑,地名)。1980年冬,被告官陂塘村按国家统一安排,对耕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家承包了对门山片耕地0.35亩。由于对门山片耕地不方便耕作,被告朱应年经与原告等该片耕地承包户协商,于1988年统一收集耕种了该片耕地。1988年6月15日,被告朱应年与朱某某签订《合同》,被告朱应年将争议的对门山片耕地共14.5亩转给朱某某承包经营鱼塘,合同约定由朱某某承担承包耕地的公购粮任务,如承包地被国家征收,征收费归被告官陂塘村所有。此后,朱某某将该片耕地改作鱼塘经营水产养殖。1989年,原告一家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搬迁至本区马坝镇居住生活。1997年,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期限届满,被告官陂塘村没有进行耕地调整。2010年,争议的对门山片耕地因建设广乐高速公路被征收,原告与被告朱应年均对原告流转的0.35亩耕地主张承包经营权,导致纠纷。事经当地镇人民政府等处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上事实,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是否拥有被告官陂塘村对门山片0.35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不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二。首先,本案争议的耕地,在1980年实行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分配给原告承包经营,原告由此取得了该争议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88年,被告朱应年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将争议耕地流转给被告朱应年经营,本次流转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此次流转,原告称是代耕,被告朱应年称是转让。对于农村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被告称原告转让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朱应年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朱应年辩称原告1988年转让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官陂塘村根据国家安排于1980年对本村耕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第一轮十五年承包期已于1996年届满,第一轮承包期届满后官陂塘村没有调整承包土地,事实上延续了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此时原告一家的户籍已不在官陂塘村,即在第二轮承包开始时,原告一家是否属于官陂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不确定的,原告能否承包官陂塘村耕地应由官陂塘村依法作出决定,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与官陂塘村建立承包关系,原告主张自己对本案争议的对门山片0.35亩耕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寿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贤和审判员 黄模新审判员 杨建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翠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