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一×,农民。1997年10月因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一×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书记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0时许,被告人赵一×携带铁棍、多功能刀等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公寓7号楼楼下,将津南区葛沽镇居民刘××停放在此处的津K×××××号“丰田凯美瑞”牌小客车左后车窗用铁棍撬开后进入车内,再以多功能刀撬开副驾驶座前方手扣,将内装现金人民币3550元的钱包窃走,后将所得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赵一×于2013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赔偿失主刘××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赵一×因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于2014年1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赵二×、郑××的证言,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一×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结合其有犯罪前科及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一×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一×在取保候审期间无法传唤到案,后公安机关因此案对其网上追逃,其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关于自首的规定,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此点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量刑时考虑被告人赵一×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十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学义审 判 员 杜世福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诚速 录 员 付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