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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与王桂芹、龚苏龙、酒泉市夏都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龚苏龙,王桂芹,酒泉市夏都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法定代表人汤志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苏龙,男,汉族,生于1958年9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芹,女,汉族,生于1957年7月。原审被告酒泉市夏都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惠琴。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酒泉分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57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为,根据原告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被告龚苏龙、王桂芹的送达地址,肃州区人民法院多次进行送达,均未找到被告龚苏龙、王桂芹,致本案无法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工行酒泉分行上诉称,肃州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告已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一审没有查证,且如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可以公告送达。故上诉请求撤销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裁定,指令肃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如果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因此,肃州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肃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董 海审 判 员  丁丽华代理审判员  焦学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伟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