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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申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袁莉与胡文忠同居关系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某某,袁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申字第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某,男,汉族,1966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某某,女,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再审申请人胡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袁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成民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胡某某、袁某某于2002年到2007年1月居住在崇州市崇阳镇永康路北一巷2号,2007年2月起至今居住在崇州市崇阳镇杨祠街173号1栋1单元3-4层131号房屋(即“丽水绿洲”小区)的证据不足,导致原判对双方同居期限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再审并改判本案。袁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经复查,本案一审期间,四川景瑞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蜀州南路社区以及社区保安马德军等均出具证据证明2002年9月至2007年1月期间,袁某某、胡某某居住在崇州市崇阳镇永康路北一巷2号,2007年2月起至今居住在崇州市崇阳镇杨祠街173号1栋1单元3-4层131号房屋(即“丽水绿洲”小区),对上述事实,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永奎亦在二审庭审中不持异议并予以认可。虽然胡某某申请再审认为,原审有房屋中介向白勇、房东姚诚以及证人孔宪贵、杨学林的证明以及申请再审中向本院提交的黄玉洁、李海的证明能证实袁某某、胡某某实际仅在2007年前共同居住,胡某某之后在外另行租房生活,但由于胡某某并不能向本院提交其另行租房居住的相关租房合同及物业管理、水电气费用缴纳凭证等予以印证,且黄玉洁、李海的证明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故其上述再审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胡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 宏审 判 员 彭 勇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远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