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会林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张 会 林 与 杨 勇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张会林,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甘肃省华亭县。被告XX,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华亭县。原告张会林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凤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林、被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借款人杨宝林以种树苗为由,向我借现金15000元,并打了借条,承诺一个月后还款,由被告XX担保。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杨宝林推诿不履行还款协议,甚至躲避无法联系。现在我要求担保人XX偿还借款人杨宝林借我的借款15000元,并付我利息4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辩称:当时杨宝林借原告钱的时候是我做的担保,借钱8000是事实,其他的不属实,原告的钱应由借款人杨宝林偿还,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及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6日,借款人杨宝林以种树苗为由,向原告张会林借现金15000元,打了借条,约定于2012年12月26日还款,并由被告XX担保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杨宝林推诿躲避,无法联系,使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XX在借款人杨宝林的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XX偿还担保的借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原告在协议中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偿还担保原告张会林的借款15000元。驳回原告张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XX承担100元,原告张会林承担44元。以上给付事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觉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凤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雅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