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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新平与魏东、史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平,魏东,史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王新平。委托代理人庄鑫蓓,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东。被告史春梅。原告王新平诉被告魏东、史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鑫蓓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平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魏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原告现金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并约定利息为15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于2012年11月8日或9日归还20万元及15000元利息,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王新平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后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魏东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王新平现金叁拾壹万伍仟元整,315000,借款期限2012年11月7日归还,借款人魏东,2012.10.30”。后被告魏东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15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魏东与被告史春梅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起始时间为2005年1月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魏东出具的借据1份、宿迁市宿城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账户交易明细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据显示魏东借款315000元,原告主张其交付魏东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系其自认,本院照准。原告主张被告魏东已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5000元,系其自认,本院照准。原告现主张魏东归还余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春梅与被告魏东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史春梅对被告魏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东、史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荣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婷婷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