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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与江苏宏兴化学有限公司、朱长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宏兴化学有限公司,朱长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兴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凡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振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长友,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薛绍彬。上诉人江苏宏兴化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长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涟商初字第0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凡永及委托代理人章振忠,被上诉人朱长友的委托代理人薛绍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兴公司在一审诉称,宏兴公司于2008年9月30日、10月7日、10月15日共支付给朱长友购煤预付款8万元,朱长友出具三张收条给宏兴公司,后朱长友未向宏兴公司供煤。宏兴公司经向朱长友索要煤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朱长友立即返还购煤款8万元。朱长友在一审辩称,朱长友从未从宏兴公司先行支付煤炭款而没有供煤,宏兴公司也从未有货未到先付款的惯例,这种做法违背交易习惯。事实上宏兴公司每次收到朱长友煤炭后根本未及时结算,(2013)涟商初字第686号判决书就可证明。至今宏兴公司还欠朱长友煤炭款500多吨,计32万多元未付,朱长友将另案诉讼。综上,朱长友所打收条都是朱长友供煤后凭入库单冲抵的,所以,宏兴公司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原审组织质证,朱长友认可其收据是本人打的,但认为1万元是收到宏兴公司欠朱长友煤款,2万元和5万元是朱长友替李玉勤领的煤款,李玉勤也在收到条据上面签字,钱被李玉勤拿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008年宏兴公司、朱长友素有业务往来,由朱长友供给宏兴公司煤炭,且在业务中发生纠纷,朱长友作为原告对宏兴公司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涟商初字第686号判决。期间,朱长友又介绍李玉勤向宏兴公司供煤,并于2008年9月30日朱长友出具收到煤款1万元收据一张、10月7日朱长友出具收到煤款5万元收据一张、10月15日朱长友出具收到煤款2万元条据一张。10月7日、10月15日的收条上均有李玉勤签名。现宏兴公司以朱长友出具的收据,认为朱长友收到预付款后没有供煤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长友返还预付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朱长友出具的收条是否是宏兴公司、朱长友业务往来中的最后结账欠款依据,能否作为欠款依据向朱长友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1、2007年、2008年宏兴公司、朱长友之间发生多次业务往来,依据交易习惯以及结算常识,收条应当是当时宏兴公司、朱长友双方为在以后结算账务时而履行的一般操作规程出具的往来结算条据,或者是宏兴公司欠朱长友款项,还款时朱长友向宏兴公司出具的收条,宏兴公司认为是预付款依据不足,且收条上面没有注明是预付款。2、收条上有朱长友、李玉勤签名,说明宏兴公司欠朱长友煤款或者欠李玉勤煤款,李玉勤证言并没有证明朱长友收到的煤款是预付款。3、宏兴公司原审庭审中认为仅和朱长友发生过一次生意往来不符合事实,有(2013)涟商初字第686号判决以及朱长友提供的2007年向宏兴公司供煤的入库单予以证明。综上,宏兴公司以朱长友出具的收条向朱长友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其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宏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宏兴公司负担。上诉人宏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于2007年和被上诉人朱长友发生过煤炭业务往来,并于2008年4月16日出具给被上诉人朱长友结算欠条,被上诉人朱长友于2008年6月10日领取10000元,双方已结清全部业务往来货款。2008年9月30日、10月7日、10月15日是被上诉人朱长友与李玉勤共同到上诉人宏兴公司协商供煤关系,领取8万元购煤款但未供煤给上诉人,8万元系被上诉人朱长友领取的购煤款,与李玉勤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8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长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朱长友是否欠上诉人宏兴公司8万元煤款。本院认为,2007年至2008年,上诉人宏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朱长友之间发生多次煤炭买卖关系,上诉人宏兴公司以被上诉人朱长友出具的收条向其主张权利,理由是收条中载明的8万元就是上诉人购煤的预付款,但条据上注明的是收到宏兴公司煤款10000元和付到煤款50000元、20000元的字样,上述凭证从字面上理解应是上诉人宏兴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朱长友煤款的凭证,并不能证明该8万元为预付款,上诉人宏兴公司亦未证明双方存在预付款的约定。综上,上诉人宏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江苏宏兴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雷审判员  周业友审判员  刘群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新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