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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董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江苏省南京市人,公司职员,住南京市浦口区,户籍地南京市高新区。被告人董某曾因赌博,于2003年2月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7月下旬,明知被害人曹某女儿的高考分数无法被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录取,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帮助录取需要送礼为由,两次骗得被害人曹某人民币55900元,用于其归还个人债务及赌博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的近亲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发还给被害人曹某。另查明,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9月17日被抓获归案后,寄押于浦口区看守所,同年9月18日被押解回泰州市姜堰区,后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寄押证明、银行存款凭证、对账单、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夏某、宋某、田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曾因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且将诈骗的大部分钱财用于赌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其近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华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井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