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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5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徐超与徐侠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徐侠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5589号原告徐超。被告徐侠善。原告徐超诉被告韩召明、徐侠善保证合同(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韩召民的起诉。原告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侠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超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徐超因经营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徐侠善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承诺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7%计算,借期不超过三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侠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韩召明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徐超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7%,借款用于做生意,每三个月结息一次,逾期违约金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0.2%计算。被告徐侠善签字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5年,并约定争议协商不成由邳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借款到期后,因未清偿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超与借款人韩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的违约金高于相关法律规定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侠善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本院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在其担保的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使用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违约金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0.2%计算,现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7%予以计算,违约金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侠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计算,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徐侠善负担。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