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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丰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柴某甲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甲,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丰民初字第61号原告柴某甲。法定代理人柴某乙。被告李某。原告柴某甲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柴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甲诉称,原告的父母柴某乙与李某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2月21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男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4800元(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对离婚协议、公证书无异议。双方约定自2012年11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至其18周岁为止。因被告身体不好,没有收入来源,另外,原告父亲也不让被告探视原告。离婚后没有支付过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柴某乙为原告生父母,该两人于2012年12月21日在寿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本案原告由柴某乙抚养,本案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原告自2012年12月起至今由柴某乙抚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公证书、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4800元(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予以支持。被告拒不支付抚养费的行为不当,应负全部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抚养费4800元(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义人民陪审员  尹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