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焦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保华、李保芹、李居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保华,李保芹,李居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商初字第34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215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波,该行职工。被告:李保华,男,齐河县人。被告:李保芹,男,齐河县人。被告:李居鹏,男,齐河县人。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保华、李保芹、李居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畔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华、李保芹、李居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李保华与我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3年11月17日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6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李保芹、李居鹏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全部利息。被告李保华、李保芹、李居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保华于2013年1月11日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潘店支行签订了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3年11月17日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6日,约定月利率为10.5000‰。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保芹、李居鹏为本笔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利息已还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保华至今未尽还款义务,被告李保芹、李居鹏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具有客观性,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主张。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李保华负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保芹、李居鹏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1月16日按照月利率10.500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至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0.5000‰×150%计算)。二、被告李保芹、李居鹏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保华、李保芹、李居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畔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培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