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玉民二初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厅与孙北奎、王清秀、王艳军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厅,孙北奎,王清秀,王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二初字第01467号原告王厅,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白庙子镇干部,现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被告孙北奎,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籍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王清秀,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王艳军,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原告王厅与被告孙北奎、王清秀、王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厅与被告孙北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秀、王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孙北奎向原告王厅借款10万元,并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5%,承诺在2014年7月1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超过一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王艳军对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北奎、王清秀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利息29500元,共计129500元;被告王艳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三份。1、2013年7月11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北奎、王清秀向原告王厅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7月13日原告向王厅被告孙北奎、王清秀汇款10万元。3、CD光盘一张,证明被告王清秀是借款人。被告孙北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2014年1月14日偿还过原告1万元利息,应当扣除。被告孙北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清秀、王艳军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北奎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王厅与被告孙北奎、王清秀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月利率2.5%,承诺在2014年7月1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超过一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王艳军对借款进行担保。2013年7月13日原告王厅向被告孙北奎汇款10万元,2014年1月14日偿还原告1万元利息。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北奎、王清秀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9500元,共计129500元。被告王艳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被告孙北奎、王清秀2014年11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厅与被告孙北奎、王清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13日原告王厅向被告孙北奎支付借款10万元,因此汇款当日应为实际借款日。对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汇款凭证、CD光盘,被告孙北奎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是孙北奎、王清秀,而且借款发生在孙北奎、王清秀婚姻存续期间,因此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王艳军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因没有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借条约定的2.5%和3%月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该约定利率超出法定范围,不受法律保护。应从实际借款日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20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利息为31272元。核减孙北奎2014年1月14日已偿还的1万元利息,尚欠利息212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北奎、王清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厅借款10万元及利息21272元。二、被告王艳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孙北奎、王清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亚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