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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周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548邵国平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黄丕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黄丕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周民初字第548号原告邵国平,男,195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曹婷(受邵国平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受邵国平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10号无锡金融中心701室,组织机构代码56181631-7。负责人徐长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婷(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被告黄丕权,男,1988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宜兴市。原告邵国平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黄丕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国平的委托代理人曹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丕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国平诉称,2014年4月20日10时50分许,邵国平驾驶苏B×××××号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周铁镇分百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分百线宜兴段,撞到前方黄丕权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造成车辆损坏、邵国平受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国平负事故主责,黄丕权负次要责任。苏B×××××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故邵国平主张医疗费3297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000元(每月3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320元,合计125662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100513元,超出部分按30%赔偿744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但黄丕权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被告黄丕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0时50分许,邵国平驾驶苏B×××××号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周铁镇分百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分百线宜兴段,撞到前方黄丕权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造成车辆损坏、邵国平受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国平负事故主责,黄丕权负次要责任。苏B×××××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经邵国平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邵国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邵国平尚有母亲周美英(居民身份证号码)需赡养,周美英生育五个子女。宜兴市大明封头锻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邵国平是我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发生事故后,一直在家。我公司不发工资。”审理中,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6595元。医药费中3600元的白蛋白不予认可,因为收据上没有盖章,医生遗嘱只建议4月22日和23日使用白蛋白各20克,根据市场价格每50克375元,保险公司认可白蛋白价格375元。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30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630元。修车费没有异议,但需要提供发票。庭后邵国平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药费票据、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认为邵国平追尾前车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交通事故中并非追尾即要后车承担全责,应根据事故发生的现场结合当事人处理是否得当进行综合考虑,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邵国平负事故主责,黄丕权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邵国平的医药费中白蛋白收据3600元,但收据上没有盖章,本院对该票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可的375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邵国平的医药费合计为29750.37元。邵国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6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31604.3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31604.37元-10000元)×30%=6481元(以下取整数)。邵国平主张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邵国平主张误工费每月35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标准,故本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630元/月×4月=6520元。邵国平母亲周美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家庭状况应计算为20731元×5年÷5人×10%=2073元。根据双方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车损32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79589元,未超过交强险范围,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10000元+6481元+79589元=96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国平96070元。二、驳回邵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70元(其中案件收费47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2300元),由邵国平负担30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465元。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邵国平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邵国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5)。审判员  邢旭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应文涯附1:汇款账户户名:宜兴市人民法院周铁人民法庭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周铁支行帐号:3202233401201000021769行号:317302300344附2: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