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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许甲与晁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许甲;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元友,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晁某某、许甲于2010年4月经许甲表哥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名许乙。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12日晁某某和许甲发生争吵后带着女儿离开原双方共同居住的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五村XXX号XXX室,独自抚养女儿。晁某某曾于2013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审另查明:1、许甲自2013年1月至12月在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的税后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4,77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3年3月3日,晁某某存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原支行银行卡五年期存款2万元。次日晁某某取出该2万元存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罗店支行银行卡,连同该卡原有的存款以转账的方式将3万元转入晁某某姐夫王传广的银行卡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晁某某、许甲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因故产生矛盾。晁某某曾于2013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对本次诉讼,许甲亦表示同意离婚。因此,法院确认晁某某、许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晁某某的离婚诉请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许乙的抚养问题,因现许乙尚年幼,且在晁某某、许甲分居后跟随晁某某生活,故由晁某某抚养为宜。许甲根据其收入情况,应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1,200元。由于晁某某及其女儿自2013年8月12日离开许甲独自生活,因此晁某某应补付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9月的抚养费16,800元,并自2014年10月起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关于晁某某主张许甲给予经济帮助2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晁某某独自抚养女儿,且无房居住,故许甲应给予适当帮助。考虑到双方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许甲给予晁某某经济帮助5万元。关于许甲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金银首饰,因晁某某否认占有金银首饰,许甲亦无证据证明晁某某处存在金银首饰,故法院对许甲此请求,不作处理。关于许甲主张分割在晁某某处的存款5万元,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晁某某的陈述,晁某某将原存于浦东发展银行银行卡的2万元取出并存入建设银行银行卡,将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内3万元存款汇入王传广的银行卡内的可信度较高。而许甲主张晁某某将5万元存款转出,无证据印证。因此,法院采信晁某某的观点,晁某某将其所有的3万元存款转入王传广的银行卡。晁某某对转出3万元存款解释为当初要买结婚用品和家具而向其姐姐借款3万元,在借款并购买家具后归还给姐姐。但晁某某未能提供诸如借条、购买家具的发票等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晁某某该行为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将其中15,000元支付给许甲。关于其他各人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许晁某某与许甲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育女儿许乙随晁某某共同生活,许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晁某某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9月的抚养费16,800元,并自2014年10月起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许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晁某某经济帮助50,000元;四、晁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罗店支行银行卡存有并汇入案外人王传广银行卡内的30,000元归晁某某所有,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甲15,000元;五、离婚后,其他现在晁某某、许甲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晁某某、许甲各自所有;六、离婚后,晁某某、许甲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许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女儿许乙的抚养权问题,其认为自己工作稳定、受过高等教育,在上海有住房,更适合抚养女儿,能够给女儿提供更好的条件。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女儿许乙的抚养权归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支付每月抚养费500元;关于被上诉人要求的经济补偿问题,其认为自己的经济能力有限,无力承担该部分费用;关于是否存在未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其认为双方结婚时购买的金饰都在被上诉人处,此外,结婚时收取的红包、女儿出生后收取的红包以及上诉人工资卡内的钱款共计12万元也在被上诉人处,请求法院查明并予以分割;关于补付抚养费问题,其认为在被上诉人离家出走期间自己就没有看到过女儿,被上诉人擅自带着女儿离家出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上诉人不愿意补付抚养费。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晁某某答辩称:女儿许乙归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女儿身心健康成长;原审判决上诉人补付分居期间被上诉人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经济帮助,并未超出上诉人的实际承受能力;原审已经查明了被上诉人的存款,双方并不存在没有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许甲认为离婚后女儿许乙随其共同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此表达对孩子的真实情感及负责精神,值得赞赏和肯定,但考虑到婚生女许乙尚年幼,分居后也一直随母亲晁某某共同生活,且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婚生女许乙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存在明显不利于女儿今后健康成长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关于孩子随晁某某共同生活的判决。若许甲今后发现孩子随晁某某共同生活明显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可申请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许甲与晁某某分居期间未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审酌情判决许甲补付16,800元尚属合理。关于经济补偿问题,被上诉人离婚后生活面临困难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部分经济负担方面存在很大压力,原审结合双方的实际经济情况酌情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帮助5万元,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处是否存在未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上诉人许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许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婷审 判 长  岑华春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