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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宗世德与丁成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世德,丁成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宗世德。委托代理人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成祥。委托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地址沙河市太行大街345号。原告宗世德诉丁成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永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世德的委托代理人张淑亮,被告丁成祥的委托代理人齐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世德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丁成祥驾驶冀E×××××/EU606挂重型半挂车,在青县境内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庄科村内,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的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等保险,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总计73142元,被告丁成祥一方已支付10000元,扣除后,由保险公司再支付63142元。证一、青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证二、被告丁成祥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实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和所驾车辆情况;证三、保险单两份,证实被告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证四、病例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和治疗情况;证五、青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证六、青县医院药费单据7张,证实原告的药费损失;证七、青县医院用药清单3页,印证原告用药情况;证八、青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等情况。证九、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的鉴定费用;证十、双庄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有劳动能力及家庭关系。被告丁成祥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沙河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另外,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对原告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对于该项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原告进行退还。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存在误工损失,对于护理费应由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身份证明以及因护理行为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明,伤残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由法院酌定。提供证据如下:证一、冀E×××××号车辆的行驶证、司机丁成祥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资格证各一份,证实上述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机动车及驾驶人员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行驶和驾驶状态。证二、保险单两份,证实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所有损失进行赔付。证三、收到条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垫付了10000元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3时25分,被告丁成祥驾驶冀E×××××/EU606挂重型半挂车,在青县境内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庄科村内,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的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成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宗世德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耳大面积撕脱伤、闭合性胸部外伤、腰部外伤,2014年9月6日住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2日出院,住院36天,花费医药费40542.18元。依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青县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宗世德伤残为九级,误工期90天,出院后护理期30天,护理人数前26天2人,余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120元;王景超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王景超委托丁成祥收回垫付款。同时查明,邢台开博物流有限公司为冀E×××××/EU606挂重型半挂车在由于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冀E×××××/EU606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邢台开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景超,被告丁成祥系王景超雇佣司机。丁成祥驾驶证合格,冀E×××××/EU606挂重型半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另查明,原告宗世德现年75岁,住青县金牛镇双庄科村。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参考数据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丁成祥驾驶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成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作为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原告全部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原告年龄情况,本院对原告方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药费4054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0487元(上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42535元/365天*36天*2人+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365天*26天*2人+13664元/365天*4天*1人);残疾赔偿金9102元(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102元*20%*5年);伤残鉴定费112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7314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87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丁成祥一方垫付的10000元费用,由原告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宗世德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1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赔付款直接汇至宗世德账户(户名:宗世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账号:62×××72)。二、原告宗世德向被告丁成祥方返还垫付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被告丁成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62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贺永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湛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