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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民二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以下简称“水产技术总站”)诉被告王世光、赵忠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王世光,赵忠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二初字第1936号原告辽宁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法定代表人郑怀东。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委托代理人朱雅姝。被告王世光(未到庭)。被告赵忠良。原告辽宁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以下简称“水产技术总站”)诉被告王世光、赵忠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岩、人民陪审员杨威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并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产技术总站的委托代理刘晓娜、被告赵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产技术总站诉称,自2008年8月起,我司与被告先后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8月31日至2010年10月26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合同期届满,该《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所拖欠的房租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但二被告至今未付;2009年11月2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6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至今,二被告未支付过房租,且2010年10月26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的房租,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判令给付,但二被告至今未付。依据合同约定,租金提前一个月给付,每半年给付一次,但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0月26日的租金,经我司多次书面发函催要,二被告仍拒绝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2009年11月2日签订的期限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6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腾出房屋;判令二被告给付2014年2月20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租金;判令二被告支付邮寄费140元;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忠良辩称,我方没有收到原告的催缴租金函,因原告办公楼有门禁系统,我方想交纳租金,但无法进入原告公司,饭店的电源是由原告公司供电的,按月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会来收取电费,原告单位人员从未向我方催缴房租;虽经生效判决判令我方支付租金30万余元,但饭店效益不好,无力一次性支付上述租金,在中院再审期间,我跟原告说同意给付2014年的租金,但原告未给予回复,我方同意现在支付2014年的租金6万元,之前的租金在两年内支付完毕;我方并非恶意不交房租,原告单位原领导张永清曾出具过一份内容为房屋漏雨维修好之前,不交房租书面证据,至今我方承租的房屋仍然漏雨。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世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世光系沈阳市萝��香盖县海鲜坊(以下简称“海鲜坊”)经营者,实际经营者系被告赵忠良,某某系海鲜坊员工。2009年11月2日,某某经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51号即水产技术总站办公楼一楼西侧面积约130平方米饭店租给被告赵忠良经营海鲜坊,被告王世光系海鲜坊注册经营者,但由被告赵忠良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10年(2010年10月26日到2020年10月26日),租金每年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忠良支付原告一年租金60,000元,以后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每半年30,000元,提前一个月支付。同时,双方约定因房屋漏雨和结构损坏等原因导致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予被告使用,但被告赵忠良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另查,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本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本案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本案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经本院作出(2010)沈皇民二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书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民提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3年本院作出(2013)皇民初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水产技术总站与赵忠良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腾退租赁房屋并支付欠付的租金(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本案被告赵忠良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1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审民再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原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有清出庭作证,其仅承诺在房屋修复前可不交租金,且赵忠良已认可房屋已维修好且不漏水,故判令撤销解除合同,腾退房屋的判项;变更判令被告赵忠良给付水产技术总站租金(自2008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时即2014年2月19日止),维持判令王世光对赵忠良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但至本次庭审时,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租金。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门市房租用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的门市房租用协议书及腾出房屋的问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本次诉讼前,原告已通过诉讼方式催告被告方支付租金,��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方应支付原告租金。但至本次诉讼时,被告方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方解除合同并腾退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虽被告赵忠良辩称现在房屋仍存在漏水问题,原告修复后即可支付租金。但依据原、被告协议约定,房屋漏水等原因导致被告方停业,造成经济损失由原告负责。由此可知,如存在房屋漏水,被告应采取维修等积极措施,亦可向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而不应以拒付租金的方式消极拖延,漏水并非被告方不支付租金的合理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赵忠良虽称可以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的租金,拖欠的剩余租金两年内付清,但被告赵忠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支付租金的能力,且与原告要求被告方一次性结清拖欠至今的租金方式一致,故本院对被告赵��良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忠良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20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租金问题。因被告自认其未对漏水部位进行维修,现不存在维修费用损失,且其亦未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故被告赵忠良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自2014年2月20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租金,按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关于被告王世光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的问题。因被告王世光系出借身份证明办理营业执照,而海鲜坊的实际经营者系被告赵忠良,故被告王世光对被告赵忠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邮寄费的问题。因原告对该项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辽宁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与被告赵忠良、王世光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的《门市房租用协议书》;二、被告赵忠良、王世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51号即原告辽宁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办公楼一楼西侧的130平方米租赁房屋腾出并交给原告辽宁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三、被告赵忠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辽宁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房屋租金(自2014年2月20日至腾房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四、被告王世光对被告赵忠良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457元,由被告赵忠良承担,被告王世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莹代理审判员  张岩人民陪审员  杨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