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志宏与华润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宏,华润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00270号原告:王志宏,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华润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29221-4),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1号时代金融中心19楼19A、19B、19C、19D。法定代表人:罗永年,系该公司行政总裁。委托代理人:杨正华,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宏与被告华润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韩皓宇、人民陪审员徐海霞参加评议,于2014年6月17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宏,被告华润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宏诉称:我从2011年5月份在华润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任高级顾问,主要负责沈阳(或东北)地区保险经纪业务的开拓工作,先后同辽宁省交通厅高速公路项目、辽宁省安监局项目、沈阳第六人民法院项目、华晨汽车集团项目、沈阳地铁项目、沈阳中深集团项目(已签约)等开展工作。工作地点为沈阳和平区中山路79号辽宁宾馆201房间(华润保险从2011年10月-2012年6月在此租用)。由于华润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对我的任用一直在沈阳分公司负责人或合作关系中徘徊,所以劳动合同一直拖着没签,其中公司还给了我一份公司同南宁市金澄羽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合作的样本,供我与公司合作的参考。时至今日我已为华润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与沈阳中深集团签下了《保险顾问委托协议书》,按约定华润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应支付我劳动报酬571,050元,还有二笔业务报销款,第一笔9,100元,第二笔39,700元,此二笔款的发票,公司已拿走一年多,迄今没给我应报的款项。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支付劳动报酬571,050元;2、支付业务报销款48,800元;3、支付社会保险金114,21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劳动报酬1,142,100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支付社会保险金2,284,200元;增加第四项诉讼请求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被告华润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有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任何的正式劳动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有劳动关系的证据;2、原告所主张的劳动报酬以及业务报销数额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更没有相关证据支持;3、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是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支付劳动报酬571,050元;支付业务报销款48,800元;支付社会保险金。该委于当日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2011年10月27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的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原告主张2011年12月2日转入的20,000元、2012年2月20日转入的20,000元、2012年4月28日转入的10,000元、2012年5月16日转入的10,000元、2012年7月19日转入的5,000元、2013年1月16日转入的19,200元均为被告向其支付的业务报销款项。被告则抗辩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曾就在沈阳地区开展保险业务合作进行过洽谈,在此过程中,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相关的前期业务拓展费用。再查明:原告另提供了《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列明的缔约双方为被告(甲方)及沈阳金町都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原告为沈阳金町都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协议第五条分配比例中约定以甲方名义取得的保险经纪费收入50%支付给乙方,作为乙方协助甲方进行业务开发、技术支持和客户关系管理的全部报酬。原告主张因被告要求其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约,故原告发起设立了沈阳金町都贸易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仅进行了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该协议因签约主体问题而最终未能签订。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又明确主张其系参照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的《委托服务合同》向被告主张有关的劳动报酬。该委托合同列明的缔约双方为被告(甲方)及南宁市金澄羽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乙方)、该合同第六条分配比例约定以甲方名义取得的保险经纪费收入扣除相关税费6%后,按扣税后余额的50%支付给乙方……该合同为打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又查明:原告另提供了沈阳中深集团(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保险顾问委托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九条报酬与费用中约定:1、双方同意,在乙方为甲方提供保险投保事宜情况下,乙方有权从保险人处取得与甲方保险合同有关的合法佣金作为报酬,不再另外向甲方收取其他费用。2、如甲方仅需要乙方提供保险咨询服务,而不通过乙方办理保险,则甲方同意根据乙方的工作量,双方协商一致,支付乙方一定的咨询费用。3、乙方为甲方提供的任何超出本协议的服务所发生的费用需要书面详细报告甲方,双方就此费用协商一致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沈阳中深集团于2014年7月4日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2年6月份,华润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王志宏(高级顾问)与我集团公司洽谈为我集团进行保险顾问等服务事项……我集团最终同意华润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我集团保险顾问,并于2012年11月2日同华润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由王志宏先生带来的‘保险顾问委托协议书’……”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辩称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虽主张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还查明:原告提供了餐饮费、交通费等发票数张,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被告应予报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银行对账单、《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不论系基于其举证的《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还是《委托服务合同》,均无法有效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或合同已实际签订并履行,故原告据此主张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根据《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委托服务合同》中分配比例条款的约定,即使原、被告签订了合同或协议,原告仅在被告取得保险经纪费收入或咨询费收入后方可按比例取得报酬,但原告仅提供了被告与沈阳中深集团签订的《保险顾问委托协议书》一份,虽然中深集团为此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了原告参与缔约的过程,但原告并未能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与沈阳中深集团签订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即在被告仅与中深集团签订了协议却并未因此获得利益的前提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有关的报酬。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劳动)报酬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业务报销款。原告仅提供了发票数张,但仅凭发票本身,无法证明系为被告而支出,原告亦未能举证被告曾承诺予以报销,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应首先举证证明其已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中,均无法体现双方符合长期、稳定的劳动用工关系的特点。因此,在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斌人民陪审员 徐海霞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欣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