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滨海凯传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凯传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星燎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耀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铭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龙津华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鹏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海河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水玉,邱希光,谢斌满,陈银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12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滨海凯传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39号滨海元盛钢材交易市场第一交易大厅C区113号。法定代表人张水玉,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创富道3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海,经理。被执行人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创富道3号。法定代表人谢斌满,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星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翠亨村D座36门202室。法定代表人王幼平,经理。被执行人天津耀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务本一村北侧滨海钢材城院内D-03号。法定代表人何明,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滨海铭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39号滨海元盛钢材交易市场第一交易大厅C区112号。法定代表人杨发春,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龙津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创富道3号。法定代表人谢锦华,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滨海鹏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39号滨海元盛钢材交易市场第一交易大厅B区117号。法定代表人郑姿菊,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海河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丹东里22-1-302。法定代表人石利朝,经理。被执行人张水玉。被执行人邱希光。被执行人谢斌满。被执行人陈银容。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滨海凯传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星燎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耀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铭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龙津华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鹏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海河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水玉、邱希光、谢斌满、陈银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津滨海凯传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星燎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耀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铭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龙津华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鹏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海河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水玉、邱希光、谢斌满、陈银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滨海凯传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星燎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耀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铭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龙津华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鹏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海河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水玉、邱希光、谢斌满、陈银容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滨海凯传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星燎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耀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铭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龙津华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鹏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海河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水玉、邱希光、谢斌满、陈银容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77487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天津滨海凯传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星燎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耀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铭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龙津华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鹏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海河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水玉、邱希光、谢斌满、陈银容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余德金审判员 戴建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