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辖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与江苏容宇物流有限公司、段绪振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容宇物流有限公司,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段绪振,王中侠,江苏融沃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法雷奥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驰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容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负责人杨成君,主任。原审被告段绪振。原审被告王中侠。原审被告江苏融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宏,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法雷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漫,董事长。原审被告徐州驰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军,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容宇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以下简称东环路信用社)、原审被告段绪振、王中侠、江苏融沃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法雷奥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驰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商辖初字第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2014年4月23日受理东环路信用社诉段绪振、王中侠、江苏融沃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法雷奥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容宇物流有限公司、徐州驰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环路信用社原审诉称:段绪振以购车为由向我社申请贷款36.9万元,于2011年3月1日签订《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9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9.9,借款期限24个月,由王中侠、江苏融沃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法雷奥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驰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江苏容宇物流有限公司对我社挂靠在其名下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段绪振仅给付部分利息,尚欠贷款本息346727.73元。请求依法判决段绪振支付本息346727.7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下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王中侠、江苏融沃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法雷奥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驰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容宇物流有限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东环路信用社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供了2011年3月1日《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本合同选择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并不排除贷款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江苏容宇物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借款人段绪振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我公司住所地亦在徐州市铜山区,所以本案应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1日《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争议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但又同时约定“本合同选择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并不排除贷款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该协议管辖约定的法院不明确,系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应由借款人段绪振的住所地或者借款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按揭担保贷款合同的贷款方即东环路信用社的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三环东路狮子山东苑商业街4号楼,故合同履行地在该院辖区,该院具有管辖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江苏容宇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容宇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该院起诉上诉人与段绪振存在管辖权争议,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或借款人段绪振住所地的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争议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但又同时约定“本合同选择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并不排除贷款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该约定选择两个以上法院管辖,属于约定无效,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贷款人东环路信用社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东环路信用社的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三环路狮子山东苑商业街4号楼,其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容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思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