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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商终字第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无锡天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李儒挂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儒,无锡天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终字第0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儒,男,1981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新福,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祥乾,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天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加坡工业园高浪东路260号402-403室。法定代表人黄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涵菁,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冠林,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儒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天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程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程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3月16日,其与李儒签订《汽车挂靠合同》,李儒将所有的苏B×××××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其名下,合同约定挂靠期间,李儒应自行承担雇佣人员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同年4月4日,受李儒雇佣的驾驶员梁明德,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梁明德被认定为工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民再终字第0020号判决书认定天程公司与梁明德存在劳动关系。其后,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锡新劳仲字(2011)第5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天程公司支付梁明德补助金、医疗费等共计375086.8元。其已履行完上述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李儒立即支付其款项375086.8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天程公司放弃对李儒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李儒一审辩称:1、天程公司与梁明德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天程公司没有为梁明德缴纳工伤保险,因此承担了赔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天程公司向其追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其与天程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是天程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天程公司排除自身责任加重其义务的条款无效;3、其与梁明德之间存在一般雇佣关系,梁明德未向其主张权利,而是直接向交通事故的对方当事人张红军追偿,故其不承担因雇佣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义务。现其请求驳回天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天程公司与李儒签订《汽车挂靠合同》1份,约定李儒将自购的车型为圣龙ZXG5031XXY17,吨位为1500kg的车辆,挂靠天程公司,上述车辆以天程公司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上户后产权仍属于李儒。车辆挂靠期间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08年3月15日止,李儒和李儒所聘请的员工不属于天程公司员工,不能享受天程公司员工待遇,与天程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李儒自理的费用包括:李儒及李儒因经营需要所聘请、雇佣的驾驶员、相关人员等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医疗费以及各项保险费用、驾驶执照和从业证的办理费用;李儒以及李儒所雇佣的人员在挂靠期间发生行政、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各种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合同还就挂靠费用、车辆安全、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7年4月4日,梁明德驾驶车牌号为B193**的车辆(即挂靠合同中李儒挂靠在天程公司名下的车辆)时与其他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两车司机负同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明德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梁明德与天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4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锡新劳仲案字(2008)第228号仲裁裁决:一、梁明德受伤时即2007年4月4日与天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仲裁费500元由天程公司承担。天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一审、二审、再审,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民再终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苏B×××××车辆系李儒挂靠在天程公司名下,并以天程公司的名义承接世信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信公司)的货运业务。梁明德驾驶李儒的车辆在为世信公司运货途中发生事故,应认定李儒与梁明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个人购买车辆挂靠在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认定梁明德与天程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嗣后,梁明德向无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程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仲裁及诉讼费等共计459745.7元。2012年2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锡新劳仲案字(2011)第558号仲裁裁决:一、天程公司支付梁明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4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76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906元,工伤医疗费6008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43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065元,合计375086.8元。二、对梁明德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梁明德就上述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梁明德与天程公司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天程公司支付梁明德赔偿款总数为375100元;2、天程公司法人黄毅于2012年10月8日支付4万元给梁明德;3、天程公司法人黄毅于2012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500元给梁明德,直到支付完总数375100元为止;4、天程公司法人黄毅于2013年起每年9月30日前支付2万元给梁明德,直到支付完总数375100元为止;5、付款方式为由黄毅直接支付到梁乃江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卡号为62×××12);6、如天程公司法人黄毅不能按照协议付款,申请人梁明德有权就天程公司未履行完毕的赔款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挂靠合同1份、民事判决书2份、民事裁定书1份、仲裁裁决书1份、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梁乃江向天程公司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黄毅付款壹仟伍佰元整。(九月份、10月份、11月份)。”后截止2014年3月31日,天程公司向梁乃江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卡号为62×××12)汇款共计59000元。以上事实,有收条1份,银行转账记录21份、谈话笔录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天程公司与李儒之间的汽车挂靠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梁明德与李儒系雇佣关系,挂靠合同中约定李儒承担自身及其雇佣人员在挂靠期间发生的各种纠纷所产生的费用,故在天程公司向梁明德赔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后,天程公司有权向李儒追偿。关于李儒辩称梁明德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天程公司与梁明德存在劳动关系,天程公司向梁明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天程公司未履行缴纳工伤保险金的后果,没有向其追偿的法律依据,因梁明德与李儒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天程公司与李儒之间挂靠协议的约定,挂靠期间李儒应承担对其雇佣人员各种纠纷所产生的费用,据此,天程公司在向梁明德赔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依据挂靠协议向李儒追偿,故李儒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李儒辩称汽车挂靠合同系格式合同,部分无效的抗辩意见,因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尚未有证据表明该合同系格式合同,故对于李儒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结合天程公司的举证情况及谈话笔录,天程公司仅累计向梁明德支付款项共计70500元,因上述705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未超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范围,故对上述已经支付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天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9月,该院作出判决:一、李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程公司款项70500元。二、驳回天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6元,由天程公司负担5624元,李儒负担1302元。原审判决后,李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0)锡民再终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梁明德与天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天程公司与李儒之间的汽车挂靠合同不能合法有效,该合同特别第三条的约定是无效的。二、原审认定“天程公司向梁明德赔付相应工伤待遇后,有权向李儒追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挂靠合同排除了劳动用工关系,对因劳动用工关系由天程公司承担的工伤待遇,挂靠合同并未约定由李儒承担。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因雇佣关系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具有本质的区别,两者在责任的分配、承担的主体和赔偿额度上均有明显的不同,原审混淆了两者的本质区别,加重了李儒的责任。三、天程公司未依法为梁明德办理工伤保险存在过错,依工伤保险条例应支付梁明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后没有理由或借口将此损失转嫁给李儒,李儒也没有向梁明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至于梁明德与李儒因雇佣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已消灭。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梁明德发生交通事故,已由(2007)新民一初字第0487号民事判决就损害赔偿问题处理完毕。李儒没有义务承担天程公司因未依法为梁明德办理工伤保险而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双方的挂靠合同不是产生追偿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依据。四、原审存在程序问题,1、梁明德因雇佣关系所产生的赔付责任已由(2007)新民一初字第0487号民事判决审结,该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原审予以遗漏;2、本案是一般的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审理中还随意更改案由,该行为属程序问题;3、原审未以法院责令李儒赔付的数额而是以全额核定上诉费,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天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天程公司答辩称:一、李儒与天程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没有合同法第52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也得到(2010)锡民再终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的确认。二、梁明德在(2007)锡民一初字第0487号案件中仅主张交通事故赔偿,与本案所涉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在申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同时,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不存在梁明德已主张了交通损害赔偿,便与李儒理清了赔偿关系,且李儒并非该案的当事人。三、挂靠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其司机可向挂靠单位及车辆所有人任何一方主张赔偿,不存在司机向挂靠单位主张赔偿后导致车辆所有人与司机之间不存在赔偿义务,依据挂靠合同第6条第二项规定,李儒及其经营所需聘请的驾驶员的各项保险费用均由李儒自理,天程公司为李儒所雇佣的梁明德主动支付工伤保险,李儒不能以此为由推脱其应支付的赔偿费用。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规定,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可向原审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实践中车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即属于该种追偿,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2007年11月,原审法院就梁明德诉张红军、苏州市星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7)新民一初字第0487号民事判决,判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梁明德赔偿11000元;张红军向梁明德赔偿24219.62元,苏州市星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张红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李儒与天程公司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挂靠合同约定李儒承担自身及其雇佣人员工资、奖金等各项费用及挂靠期间发生的各种纠纷产生的费用,天程公司向李儒雇佣的梁明德赔付相应的工伤待遇费用后,李儒应予偿付。现天程公司就其已赔付的部分向李儒追偿,应予支持。梁明德已主张的因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与本案工伤保险赔偿,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天程公司按挂靠合同向李儒追偿赔付款,且该赔付款未超出无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的相关工伤保险所涉的赔偿范围,并已由天程公司支付。对于李儒提出的案件管辖权异议问题,经两级法院审理,裁定予以驳回,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收取,依据上诉请求的标的对照相关的诉讼费收费管理办法,应为15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李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云彪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