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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3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亚雄与李政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雄,赵双平,张淑华,李政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3752号原告张亚雄,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利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双平,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被告张淑华,女,1943年7月25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政民,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张亚雄与被告张淑华、被告赵双平、被告李政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义华,被告张淑华与被告赵双平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李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雄诉称,2013年11月14日17时5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怀昌路安四路口西处,被告赵双平驾驶车牌号为京G697**的货车(内乘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李政民驾驶的车牌号为蒙G719**货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和北京水利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等。2014年4月16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张亚雄误工期至评定伤残前一日,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李政民与赵双平负同等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91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65.25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淑华辩称:被告李政民的车辆没投保交强险,车主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张淑华运输队已经赔偿了158138.6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6645.64元,急救车费用1285元,30000元现金,生活用品208元;精神抚慰金费用偏高;误工费费用偏高;交通都是我们运输队带着去的;营养费偏高,我方认为应当是30元一天。被告赵双平辩称:同被告张淑华答辩意见。被告李政民辩称:部分是药店的销售小票,白条收据,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7时5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怀昌路安四路口迤西处,被告赵双平驾驶“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京G697**、内乘张亚雄)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中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与李政民因故障停于上述地点的“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车牌号为蒙G719**)后部左侧相撞,造成张亚雄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李政民、被告赵双平平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亚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亚雄在北京水利医院治疗,住院57天,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髋臼粉碎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2014年5月9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亚雄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张旺胜(1955年12月30日出生)系原告张亚雄之父,任爱花(1956年8月20日出生)系原告张亚雄之母,二人育有子女共2人。张X1系原告张亚雄之子,张X2系原告张亚雄之女。另查一,被告张淑华认可被告赵双平系其雇佣的司机,认可事故发生时赵双平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张淑华已经为原告张亚雄支付了医疗费127930.64元,并支付原告张亚雄现金30000元。另查二,被告李政民自认其系车牌号为蒙G719**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未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亚雄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29433.14元(原告张亚雄自付1502.5元,被告张淑华支付12793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住院57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营养期120天);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酌定;护理期120天);残疾赔偿金159450元(其中包括张旺胜、任爱花、张X1、张X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5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20416.67元(3500元/月,酌定;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8日);交通费2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上述未扣除被告张淑华已经支付的部分。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亚雄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轮椅、拐杖票据、鉴定发票、户籍证明、被扶养人证明、鉴定意见书、出生证明、户口本等,被告张淑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救护车票据、收条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淑华系北京兴寿张淑华运输队的经营者,其雇佣的司机赵双平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李政民停放的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亚雄受伤,被告赵双平、被告李政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李政民未对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作为车辆所有者被告李政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淑华、被告李政民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其伤情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故本院根据其工作性质并结合鉴定结论酌情认定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按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淑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及现金30000元,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政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亚雄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共计十二万元(其中十一万七千九百五十二元五角支付给原告张亚雄,二千零四十七元五角支付给被告张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政民赔偿原告张亚雄经济损失十一万三千六百四十九元九角(其中七万一千四百一十六元六角七分支付给原告张亚雄,四万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二角三分支付给被告张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淑华赔偿原告张亚雄经济损失十一万三千六百四十九元九角一分,已履行。四、驳回原告张亚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三十六元,由原告张亚雄负担五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政民负担一千一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张淑华负担一千一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池天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