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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汪启应与赵永、雷小强、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启应,赵永,雷小强,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23号原告汪启应,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晓华,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永,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雷小强,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负责人高帅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代表人胡瑞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春献,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汪启应与被告赵永、雷小强、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建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新成、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启应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晓华、被告雷小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春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启应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赵永驾驶豫N488**、豫PL2**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从湖北省荆州市出发开往湖北省武汉市方向。当日2时20分许,被告赵永所驾驶的豫N488**、豫PL2**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撞上前方由被告雷小强驾驶的鄂F1L2**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部,随后撞上道路中央护栏,鄂F1L2**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失控撞上道路桥梁护墩,造成豫N488**、豫PL2**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原告汪启应受伤,鄂F1L2**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道路路产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小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启应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鉴定原告汪启应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800元,护理时间20天,休息时间2个月。豫N488**、豫PL2**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鄂F1L2**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汪启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3973.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汪启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赵永、雷小强车辆登记情况及具备驾驶资质的事实。证据三:保单四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六:法医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需后期治疗费、伤后休息及护理时间的事实。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的事实。证据八: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违章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豫PL2**挂驾驶员,自2014年5月24日开始由被告赵永雇请,月平均工资6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永未支付其工资的事实。证据九:交通费票据30张,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100元的事实。证据十:手机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4250元的事实。被告赵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保险属实,符合人民财保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的赔偿条件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合理赔付;2、原告诉请的后期医疗费3800元并未实际发生,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要求;6、人民财保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雷小强辩称意见同人民财保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一致。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在无免责的情况下,人民财保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汪启应系人民财保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保车辆豫N488**、豫PL2**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车上人员,其损失应当先由鄂F1L2**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先行承担,对超出部分人民财保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不超过70%赔偿责任;3、人民财保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庭审质证,被告雷小强、人民财保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对原告汪启应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被告赵永、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永、人民财保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对原告汪启应所举证据六、七、八、九、十有异议,认为:证据六证明内容有异议,鉴定机构不是医疗机构,不能作出后期治疗费的数额;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畴;证据八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违章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系本车驾驶员;证据九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请法院酌情认定;证据十手机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手机是在本起事故中所损坏。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汪启应所提交的证据六、七、八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证据十手机发票只能证明购买时的金额,并不能证明是在本起事故中所损坏,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赵永驾驶豫N488**、豫PL2**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从湖北省荆州市出发开往湖北省武汉市方向,当日2时20分许,被告赵永所驾驶的豫N488**、豫PL2**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撞上前方由被告雷小强驾驶的鄂F1L2**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部,随后撞上道路中央护栏,鄂F1L2**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失控撞上道路桥梁护墩,造成豫N488**、豫PL2**挂号“陕汽”牌挂号车乘车人员原告汪启应受伤,鄂F1L2**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道路路产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汪启应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5328.36元。2014年8月14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赵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小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启应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8月29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汪启应所受损伤不能构成等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800元,护理时间20天,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2个月。另查明,豫N488**、豫PL2**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赵永,原告汪启应系被告赵永雇请司机。被告赵永持B2驾驶证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两份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鄂F1L2**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雷小强所有,被告雷小强持B2驾驶证,被告雷小强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原告汪启应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永垫付医疗费用3328.36元。原告汪启应居住于安徽省桐城市兴店镇新店村小圩11号。本院认为:被告赵永驾驶机动车未遵守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雷小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汪启应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原告汪启应其诉请的医疗费5328.36元、后期治疗费3800元、鉴定费11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分别依法认定误工费7474.52元(45470元÷365天×60天);护理费1425.10元(26008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425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1100元,因存在连号,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原告汪启应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20977.9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699.62元(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7474.52元、护理费1425.10元、交通费800元);余款1278.36元按70%即894.85元,由被告赵永赔偿;余款1278.36元按30%即383.5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汪启应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雷小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永能足额赔偿原告汪启应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永已赔偿原告汪启应医疗费3328.36元,扣减应赔偿的894.85元,多赔偿的2433.5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汪启应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永。原告汪启应系豫N488**、豫PL2**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上的车上人员,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系该车车上人员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支付原告汪启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7649.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支付被告赵永2433.51元。三、驳回原告汪启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由被告赵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建平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