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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7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广与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王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7107号原告王广,居民。被告王建民,居民。原告王广与被告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诉称,被告王建民于2011年7月25日向其借款119200元,于2011年8月1日向其借款47680元,两次共计借款16688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2012年12月归还,并与原告订立了《抵押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清偿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8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92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白布市东胡同13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119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119200元。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768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白布市东胡同13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4768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47680元。以上两笔借款合计166880元。后此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66880元之事实,有原、被告订立的《抵押借款协议》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故双方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其拖欠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688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广借款本金1668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被告王建民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辰晖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