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映芝与周专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映芝,周专术,李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72号原告:陈映芝,女,汉族,1967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旭明、黄映波,系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周专术,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第二被告:李少辉,男,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原告陈映芝诉被告周专术、李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陈映芝诉称,2014年3月14日9时,被告一驾驶粤S-221**号小型轿车沿惠州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大道九三八地质队门前路段时,与从粤S-221**号车行进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于2014年4月1日做出编号为惠公交认字(2014)第D0180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现已治愈出院。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l3039.6元(其中被告一已支付4000元,被告三已支付1000元,原告支付803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住院67天,l00元/天×67天=6700);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6700元(住院67天,l00元/天×67天=6700);5、误工费l0943.33元(住院67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共98天,3350÷30×98=10943.33);6、交通费l000元。被告一是肇事车辆粤S-221**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二为该车所有人,被告三对该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请,请予以支持。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167.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第一被告周专术和第二被告李少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粤S22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0时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粤S221**号车辆在2014年03月14日20时29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答辩人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本案答辩人已经垫付的医疗费l000元。对于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我方只在国家社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应当按责划分。2、伙食费:应当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3、营养费:被答辩人没有构成伤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4、护理费:诉请金额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5、误工费: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及社保参保记录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其伤情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70天。6、交通费:诉请金额过高,且没有提供票据佐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7、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被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20时29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S221**号轿车沿惠州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九三八地质队门前路段时,与从粤S221**号轿车行进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惠公交认字(2014)第D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等,医药费13039.6元,其中第一被告支付了4000元,第三被告支付了1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支付,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67日,出院医嘱包括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位等。事故发生前,原告自2013年4月起在惠州市惠城区源昌客家王饭店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154.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营养费1500元(酌情),误工费10200.46元(3154.78元÷30天/月×97天),护理费6700元(100元/天×67天),交通费8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22550.46元。第二被告是粤S221**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作为粤S221**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须在粤S221**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映芝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已支付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映芝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17700.4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700.4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7889.6元(13039.6元+3350元+1500元-10000元),应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则第一被告承担4733.76元(7889.6元×60%),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第一被告还需赔偿原告733.76元,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粤S221**号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第一被告周专术和第二被告李少辉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S221**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映芝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9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映芝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17700.46元,合计人民币26700.46元。二、第一被告周专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映芝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人民币733.76元,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粤S221**号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缓交),由第一被告周专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