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屏山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熊中良与被告黄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中良,黄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屏山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熊中良,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吕丹枫,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富顺县。原告熊中良与被告黄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中良的诉讼代理人吕丹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中良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向被告黄建在屏山县林业局的工程提供建筑材料后,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材料款,遂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人民币55134元,于2013年4月30日付清,若逾期未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2%/天支付违约金。2013年4月,原告又向被告供应材料,共计价款18437.25元,被告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但拒绝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3571.25元、逾期利息19296.90元(以55134元按照2%/月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计算),共计92868.15元。被告黄建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1.2013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宜宾市翠屏区叙源建材经营部(兰晨管业)材料货款,人民币55134元,此款定于2013年4月30日付清;若逾期支付,则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增加支付欠款额的2%作为违约金。2.2013年4月,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应材料。2013年4月5日销货清单载明价款26460元;2013年4月8日销货清单载明价款3150元;2013年4月12日销货清单载明价款1320元;2013年4月15日销货清单载明价款720元;2013年4月20日销货清单载明价款95.25元;2013年4月22日销货清单载明价款252元,共计31997.25元。6张销货清单均由被告签名并注明未付款。3.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退还13860元的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黄建向原告熊中良购买材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于2013年3月30日结算时,被告应付原告55134元,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付清,并约定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2%/日计算。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以2%/日计算,但原告请求以2%/月计算利息(违约金),没有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且被告也未请求予以减少,故本院采纳原告的该利率标准主张,期间以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为准,共18个月零1日,利息共计19885元。该利息超过原告主张的19296.90元,应以原告主张的为准。原告又于2013年4月向被告供应材料31997.25元,被告于2013年8月6日退还13860元,还应支付18137.25元。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3271.25元,违约金19296.90元,共92568.15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熊中良货款73271.25元、违约金(利息)19296.90元,共计92568.15元。二、驳回原告熊中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原告熊中良负担7元,被告黄建负担2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彬代理审判员 谢兰秀代理审判员 彭春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