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平国与张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国,张志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陈平国,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委托代理人郑秀珠,福建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敏,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陈平国与被告张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国的委托代理人郑秀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国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张志敏向原告陈平国购买二手前帮机、冷冻机等机器设备,货款共计人民币85100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货款,剩余的货款因被告资金紧张未支付,经与原告结算后被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注明:“与陈平国购买设备未还完尾款35100元(即叁万伍仟壹佰元整),叁个月内付完。张志敏,2014.4.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志敏偿还欠款35100元。被告张志敏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达成买卖设备的意向,并未订立书面合同。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后,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尚余35100元未支付。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志敏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陈平国购买设备尾款35100元,落款处为张志敏本人签字。原告催讨剩余货款无果,遂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平国与被告张志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买卖合同系有偿、双务合同,在出卖人完成交付标的物、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之后,买受人也应负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在案涉买卖合同中,被告张志敏结欠原告货款35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张志敏支付剩余货款3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平国货款3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张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添津代理审判员 魏孜孜人民陪审员 梁重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其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