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8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1等与刘×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刘×2,刘×3,刘×4,刘×5,张×,刘×6,陈×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434号原告刘×1,女,1952年7月17日出生。原告刘×2,女,1959年4月8日出生。原告刘×1、原告刘×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正永,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1、原告刘×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子超,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3,男,1955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桂军,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4,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宣召玲,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第三人张×,女,1958年4月5日出生。第三人刘×5,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第三人刘×6(曾用名陈××),男,2008年12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5,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第三人张×、第三人刘×5、第三人刘×6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第三人刘×5、第三人刘×6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栾桂军,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原告刘×1、原告刘×2(以下分称姓名、合称二原告)与被告刘×3、被告刘×4、第三人张×、第三人刘×5、第三人刘×6、第三人陈×(以下均简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永,刘×3,刘×4及其委托代理人宣召玲,刘×3、张×、刘×5、刘×6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强、栾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刘×7与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刘×1、刘×2、刘×3、刘×4四名子女。刘×7于2002年12月24日去世,李××于1993年12月9日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刘×7与李××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定福庄西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原有祖业产2间北房,后分为南、北两个院,北院为1976年新建4间北房,南院为1984年拆迁2间老北房,扩建2间北房和2间西厢房,上述8间房屋是刘×7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对父母遗产未进行分割。2009年11月8日,刘×3之妻张×未征得其他继承人的同意,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间房乡政府)签订了《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领取拆迁补偿款1135333元,并接受四套安置房屋,分别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北区×区×号楼×1号、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北区×区×号楼×2号、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北区×区×号楼×3号、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北区×区×号楼×4号(以下分别简称×1号房屋、×2号房屋、×3号房屋、×4号房屋)。公民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号院的8间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刘×7和李××的遗产,我们作为子女有权要求分割,在房屋被拆迁之后,我们有权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屋。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刘×3支付刘×1房屋补偿款378444元、支付刘×2房屋补偿款378444元;2、×4号房屋归刘×1所有,×1号房屋归刘×2所有,二原告自行承担购房款,刘×3将上述两套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刘×3辩称: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所述的家庭成员情况属实,但×号院内的房屋是我个人所有,拆迁补偿款不属于遗产,不同意分割拆迁补偿款。安置房屋的购房人为张×,安置人口包括刘×3、张×、刘×3之女刘×5、陈×和刘×6,安置房屋是针对安置人口,按照拆迁安置政策对有户口人员和实际居住人员才具有安置资格。拆迁补偿款分为所有权补偿、使用权补偿和其他补偿,即使该院落内有刘×1和刘×2的补偿,也仅是房屋所有权的补偿,使用权补偿和其他补偿是针对安置人口的,二原告计算的补偿款缺乏相应依据。×号院落的拆迁协议和拆迁补偿款都是张×领取,安置房屋的购房协议和入住协议都是张×签订,安置房屋已交付但未入住,房屋也没有核发房产证。刘×4辩称:二原告所述家庭成员情况属实,我对×号院的建房情况和其他情况都不清楚,我不知道是否属于遗产,我也不要求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屋。张×、刘×5、刘×6共同辩称:×号院是张×和刘×3共同翻建,并非属于遗产,拆迁补偿款也没有老人的份额,二原告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没有依据,拆迁安置房屋系分给实际居住人口和安置人口,二原告要求分得安置房屋没有依据。其他的答辩意见与刘×3的答辩意见一致。陈×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刘×7与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刘×1、刘×2、刘×3、刘×4四名子女。李××于1993年12月9日去世,刘×7于2002年12月24日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刘×3与张×系夫妻关系,刘×5系二人之女。刘×5与陈×于2006年9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29日登记离婚,双方育有一子刘×6,曾用名系陈××。×号院原为××号,后分为南北两个院落,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分别登记为张×和刘×7。2009年10月28日,张×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三间房乡政府作为腾退人(甲方)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就定福庄×号内×号腾退安置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一、被腾退房屋及人口:1、乙方需腾退正式住宅房屋24间,建筑面积280.92平方米;2、经甲方确认乙方实际腾退人口数为五人,分别为户主刘×3、之妻张×、户主刘×5、之夫陈×、之子陈××。二、安置房屋及入住时间:1、安置房屋位于三间房乡北区×区(×-×号);2、房屋牌号(本协议为工况位置编号,实际情况以工程竣工后朝阳区地名办核定的地名门牌号码为准):×区×楼×1、×2、×号楼×3、×4;3、入住时间:2012年4月22日。三、腾退补偿款及安置用房款差价结算、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1、甲方支付乙方所有权补偿款、使用权补偿款共计:849799.74元,其中所有权补偿255589.74元、使用权补偿594210元;2、甲方提供腾退安置用房价格分别为2820元/平方米、2820元/平方米、2810元/平方米、2810元/平方米、399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分别为58.84平方米、58.84平方米、84.28平方米、78.96平方米、4.40平方米,共计808118元;3、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乙方50%腾退安置补偿差价款,即20840.87元,剩余50%差价款20840.87元,待安置用房竣工办理住房入住手续时由甲方交付乙方。四、其他补偿费及补偿额:1、甲方应支付乙方其他补偿费总计285534元,包括(1)提前搬家奖: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家腾空房屋发给乙方提前搬家奖励2000元,另按200元/平方米的奖励,280.92平方米,计60184元;(2)搬家补助费,每间200元,共计4800元;(3)电话移机费,每部移机费240元,共计240元;(4)空调拆装费,每台拆装费300元,共计300元;(5)有线电视补偿费,每条360元,共计360元;(6)自行周转费(本次均采取自行周转方式),周转期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2年4月22日,周转期为四十二个月,每月每人发给800元,一次性发放共计168000元,甲方不能按约定的时间让被腾退人搬进新村楼房时,按每人每月260元(自行周转的被腾退户800元/人•月照发)给予乙方补偿,直至搬进新楼;(7)交通补助费,一次性发给每人100元,共计500元;(8)冬季取暖补助费,在周转期内发给每人每采暖季50元,共计750元;(9)乙方合法出租的房屋,在周转期四十二个月内一次性发放每月每间100元的补助,共计50400元。2、甲方在乙方签订本协议并腾空房屋后,将相应的提前搬家奖、其他补偿费及自行周转费四十二个月共计285534元发给乙方。北京市房屋估价结果通知单中载明房屋及装修为201825.7元、设备及附属物为53764.04元,总价共为255589.74元。合同签订后,张×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安置的四套房屋均已交付。经查,×号房屋拆迁系依据《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安置办法》)及《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文件规定进行拆迁安置,其中《安置方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在被腾退人原有住房拆迁的前提下,按照现有实际人口人均40平方米的标准,统一定向安置,持有本乡常住户籍并长期居住,经乡政府、村委会认定的人口为应安置的实际人口;安置楼房与原住房作价结算差价,多退少补;原住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40平米的,可以按每平方米2800元的价格购足原住房建筑面积;新村楼房原则上按照以下办法安置:6口人及以上的安置三个两居室或两个三居室。《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二]项对被腾退人现有实际人口的确定做了如下规定:1、持有本乡常住户口并长期居住;2、原户口在腾退范围内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正在服刑的劳改、劳教人员可以计入现有实际人口;3、因受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限制,结婚后户口一直未能迁入本户的被腾退人的配偶、未婚子女,长期在本户居住的,可计入现有实际人口,违反《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未作处理的除外;4、被腾退人的配偶、18周岁以下子女,户口已迁出本户,有北京市户口,在本户长期居住的,可计入现有实际人口。关于×号院内的建房情况,二原告称该院落原系祖业产,后分为南北两个院落,北院原有北房2间,刘×7和李××于1976年新建北房4间,之后刘×3建房情况不清楚,南院原有北房2间,刘×7和李××于1984年将2间北房拆除后扩建为北房2间和西厢房2间,建房时刘×1有出资、刘×2有出力,在2009年拆迁之前刘×3建房时二原告也都出了力。刘×3称原167号院原有北房4间,1993年8月之后改成两个院落,土地使用人为张×的院落改为×号院,土地使用人为刘×7的院落改为×1号,刘×3和张×出资出力于1984年将南院的2间北房翻建成2间北房和2间西厢房,北院2间北房未进行翻建,从1993年至拆迁之前刘×3和张×一直在陆续建房。刘×4称对建房情况不清楚。张×、刘×5、刘×6的意见与刘×3的意见一致。现二原告要求分割拆迁安置利益,要求刘×1分得×4号房屋及屋补偿款378444元、刘×2分得×1号房屋及房屋补偿款378444元;刘×3、张×、刘×5、刘×6均不同意分割上述拆迁安置利益;刘×4表示不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屋;陈×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二原告曾以继承纠纷为由将刘×3、刘×4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14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18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后二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申请撤诉并经本院准许。上述事实,有证明信、结婚证、证明、照片、《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及相关规定,三间房乡政府系确定腾退房屋情况及实际腾退人口数因素确定补偿款项后,再依照《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使用上述拆迁补偿款项以优惠价格购买安置房屋。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拆迁补偿款包括原有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补偿,亦包括对实际腾退人口的个人补偿款。《协议书》中确定的被腾退人系张×,腾退人口系刘×3、张×、刘×5、陈×和刘×6(陈××),而二原告不属于《协议书》中的被腾退人和安置人口,故涉及腾退人口的个人补偿款和使用权补偿款中并无二原告的权益或份额。根据×号院落的来源状况和当事人陈述的院内建房情况,该院落内有刘×7和李××的所建房屋,故涉及所有权补偿的拆迁款中应有二原告的相应权益,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拆迁时房屋状况和建房情况,本院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予以酌情确定。因《协议书》中确定的安置人口均未主张进行内部权属份额,故本院确定安置房屋的权益由刘×3、张×、刘×5、刘×6、陈×共同享有,本院并按照有利于家庭生活及财产分割的原则酌定确定分割方式及给付二原告的补偿款数额,对于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北区×区×号楼×1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北区×区×号楼×2号、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北区×区×号楼×3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北区×区×号楼×4号房屋的所有权益归被告刘×3、第三人张×、第三人刘×5、第三人陈×、第三人刘×6共同享有;二、被告刘×3、第三人张×、第三人刘×5、第三人陈×、第三人刘×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1、原告刘×2各四万元;三、驳回原告刘×1、原告刘×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9元,由原告刘×1、原告刘×2负担9569元(已交纳525元、余款90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刘×3、第三人张×、第三人刘×5、第三人陈×、第三人刘×6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3、第三人张×、第三人刘×5、第三人陈×、第三人刘×6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1、原告刘×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吴 迪人民陪审员 李亚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祁文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