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民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扣妹与吴其荣、吴其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01072号原告王扣妹,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后书,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其荣,居民。被告吴其胜,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其荣,居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燕山路152-1号。负责人黄迎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波,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扣妹与被告吴其荣、吴其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扣妹的委托代理人黄后书、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黄迎升的委托理人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其荣暨吴其胜的委托人吴其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扣妹诉称,2013年11月10日9时,被告吴其荣驾驶苏J×××××面包车沿苏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5KM+900M处,与尹明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尹明生及电动车乘员我不同程度受伤,尹明生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其荣与尹明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无责任。我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盐公交终字(2014)第004号终止复核通知书。由于被告吴其荣超限速标志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有行人未避让,让其优先通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J×××××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我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372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880元、残疾赔偿金54663.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18696.39元,由三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吴其荣、吴其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答辩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苏J×××××号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计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认为,护理费认可6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认定,不应超过2000元。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故具体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吴其荣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苏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5KM+900M处,与从该处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行驶的尹明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尹明生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原告王扣妹不同程度受伤,尹明生经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13日19时许在家中死亡。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其荣与死者尹明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扣妹无责任。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34336.78元。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营养期限,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法临鉴字第1249号鉴定书的结论为:王扣妹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9肋骨及左侧第2(共10根)肋骨骨折、左颞部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左小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缺损、双侧额部及右侧颞部硬膜下积液、左颞部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左小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缺损等,构成下列伤残:A、外伤致右侧第1-9肋骨及左侧第2(共10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IX(九)级伤残;B、外伤致骨盆多发性骨折后遗骨盆轻度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建议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苏J×××××面包车系被告吴其胜所有,被告吴其荣系该车的借用人,该车于2012年12月22日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额为200000元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扣妹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鼎尚花园小区。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其荣、吴其胜与原告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吴其荣、吴其胜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通知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盐都区尚庄镇瑞南居委会、盐都区公安局尚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吴其荣与死者尹明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扣妹无责任。因苏J×××××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按无过错责任向原告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事故及责任认定,由被告吴其荣向原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苏J×××××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扣妹随其女儿及女婿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鼎尚花园小区,故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3433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元×40天)、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600元{(60元×40天×2人)+(60元×80天)}、残疾赔偿金54663.84元(32538元×8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扣妹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433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5466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05393.6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偿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赔偿28597.98元{(105393.62-60000)元×70%×90%},合计向原告赔偿88597.98元(帐户名:王扣妹开户行: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尚庄支行账号:320902007101000012920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扣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797元,由被告吴其荣负担1258元,由原告负担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冰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