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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吴昆与陈洪仪,周继芳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000号原告吴昆,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陈洪仪,男,194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代理勇,重庆静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继芳,女,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吴昆诉被告陈洪仪、周继芳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扈家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昆,被告陈洪仪、周继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昆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在重庆联交所通过自由竞价的方式购得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路某某号房屋一套,但该房屋前产权人张荣锋的父母,也即本案被告,占用该房屋拒不搬出。原告多次向渝中区人民法院、人和街道办事处、人和派出所多次反映,劝其搬离该房屋,经多次调解无果。2014年7月22日,渝中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搬迁措施,原告代替被告租赁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某某路某某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每月租金1500元,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三个月的房租4500元、房屋押金1000元、搬家费3600元,开锁费450元,共计人民币9550元。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无偿为被告垫付上述费用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上述费用,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某某路某某号房屋租金4500元、房屋押金1000元、搬家费3600元,开锁费450元,共计人民币95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洪仪、周继芳共同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为二被告支付租金,也没有支付任何搬家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在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竞拍取得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路某某号房屋所有权。2013年2月18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中区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对张荣锋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路某某号房屋的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人变更为原告。被告陈洪仪、周继芳系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路某某号房屋原所有权人张荣锋的父母。在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二被告仍然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2014年7月22日,渝中人民区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搬迁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路某某号房屋。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袁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袁某某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某某社区某某号房屋出租给原告,房屋租期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租金每月1500元,并于当日缴纳押金10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出租人指定账户支付三个月租金4500元。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袁某某、原告与被告陈洪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某某社区某某号房屋转租给被告陈洪仪作为强制搬迁后的过渡居住房屋。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路某某号房屋换锁支付换锁费450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为二被告向重庆大力搬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搬家费用3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完税证、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收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渝中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者为他人提供服务,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为二被告强制搬迁出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路某某号房屋租赁过渡房屋,为此支付搬家费、房屋租金、押金共计9100元。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虽有为自己管理的意思,但并不影响无因管理法律事实之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支付的搬家费、房屋租金、押金共计9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开锁费450元是原告为管理自己的事务支出的费用,而非为二被告管理事务支出的费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仪、周继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为其支付的搬家费、房屋租金、房屋押金共计9100元。二、驳回原告吴昆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洪仪、周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扈家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