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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1日被宁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4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少侃、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7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冀EVM8**小型客车沿23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镇小栆村桥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双井村冯某某相撞,造成冯某某伤。经法医鉴定,冯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经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酒精)浓度为83mg/100ml。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被害人冯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武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肇事车辆及被害人冯某某面部伤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检验报告书,120接警记录,破案过程,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景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解璐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