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国浩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国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216号罪犯王国浩,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敖汉旗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09)红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国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2000元),被告人王国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庆祥经济损失10540.53元(未赔偿)。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庆祥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09)赤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两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王国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国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浩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小型变压器绕线劳动中,共创造产值32054.13元,获奖金2108.4元。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523.83分,获记功五次。综上所述,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王国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国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