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吴明升与宁波捷恒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升,宁波捷恒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商初字第981号原告:吴明升,系宁波市江北润昌机械加工厂业主。被告:宁波捷恒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号*幢。法定代表人:郑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吴明升为与被告宁波捷恒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恒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升、被告捷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升起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达致电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加工1350套滚筒。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与被告的生产主管刘小春签订一份《产品加工合约》,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1135套滚筒,价格每套45元,金额共计51075元。此后被告又提出需加工其他产品,原告亦按被告要求一并进行了加工。2014年8月17日,原告依约交付全部加工产品,加工费共计6384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加工费用》,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大约638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之前付清。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达均以该批产品实际为陈军光(被告前法定代表人)订购为由,拒绝支付加工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共计63840元。被告捷恒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原股东为郑达与陈军光,原法定代表人为陈军光。陈军光曾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雇用刘小春从事钳工工作,于2014年6月雇用刘小春管理生产工作。2014年7月17日被告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郑达一人;二、2014年6月期间,郑达负责被告的业务管理,因郑达之前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故由郑达出面为被告联系了该笔业务。此后该笔业务均由刘小春、陈军光操作,郑达对此不知情。后被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郑达与陈军光曾约定该笔业务由陈军光负责,第三方订购者的定金也是交付至陈军光个人账户中,故该款应由陈军光支付;三、郑达确曾向原告出具一份《加工费用》,但系因原告加工产品时发生了工伤事故,郑达出于同情而同意出具一份材料证明陈军光尚欠加工费金额,故该《加工费用》仅为证明材料,并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综上,涉案承揽合同系发生于原告与陈军光个人之间,与被告无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明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产品加工合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1135套滚筒,加工费共计51075元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加工产品,实际产生加工费共计63840元的事实;3.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加工费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共计63800元的事实。被告捷恒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刘海峰、胡新平出具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加工业务由陈军光个人负责,以及被告出具的《加工费用》仅为证明材料,并非欠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确认郑达向原告出具《加工费用》时,陈军光亦在场,但认为证据3仅为证明材料,并非欠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该笔加工业务由陈军光负责,被告对签收产品事宜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证言》并未客观陈述加工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且证人认为《加工费用》是证明材料,系证人个人主观判断,并非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刘小春应该收到了该送货单记载的产品,且被告出具的《加工费用》与送货单记载金额基本一致,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两份《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其中刘海峰作证称“此订单投资人为陈军光,生产资金都由陈军光出资”,胡新平作证称“陈军光、吴明升等四五个人到捷恒公司,叫郑达写加工费用条子作证明给吴明升”,上述证言部分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6月23日,刘小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产品加工合约》,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1135个滚筒,价格每套45元,金额共计51075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前。该合同的抬头及落款部分的“甲方”均为被告捷恒公司,刘小春在落款处“甲方”的“授权代表”一栏签字。签约时,郑达在场。当时,刘小春负责被告生产管理工作,郑达负责被告业务管理工作。2014年7月1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陈军光变更为郑达,股东由陈军光与郑达变更为郑达一人。签约后,由被告提供加工材料,原告组织人员加工。2014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产品,价值共计63840元。刘小春于同日代表被告,在一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字。2014年10月28日,郑达向原告出具一份《加工费用》,记载“宁波捷恒机械有限公司与加工单位吴明升加工费(小滚筒一千三百五十个,按接受(收)单子结算,预计陆万叁仟捌佰元整),于2014年12月10日结清”。该《加工费用》落款处由郑达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章。郑达出具该书面材料时,陈军光与原告均在场。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加工合约》签订时,刘小春、郑达分别负责被告的生产、业务管理工作,刘小春签字的行为应系被告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加工合同的原合同主体为被告与原告,故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此后合同履行中,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加工产品,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加工费,其行为构成违约。虽然被告抗辩称被告与陈军光约定由陈军光个人负责该笔业务,但其抗辩的事实属于被告与陈军光之间的内部约定,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的债务由陈军光承接,本院对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加工费用》仅为证明陈军光尚欠的加工费用,但被告出具该材料时陈军光亦在场,如果该款确为陈军光个人所欠,应由陈军光出具,且《加工费用》记载“于2014年12月10日结清”,亦不符合证明材料特征,本院对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加工费用》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原告相关加工费的事实。根据《加工费用》记载,具体结算金额以“接收单”即送货单为准,现送货单记载被告尚欠的金额共计为63840元,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该笔加工费。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捷恒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明升加工费共计63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计698元,由被告宁波捷恒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华飞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