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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二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孔秋菊与杨亚洲、郑州吉弘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秋菊,杨亚洲,郑州吉弘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1392号原告孔秋菊。委托代理人高廷俊,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志家,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亚洲。委托代理人刘建坤,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吉弘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亚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坤,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秋菊与被告杨亚洲、郑州吉弘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弘市场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秋菊委托代理人刘志家、被告杨亚洲、吉弘市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秋菊诉称:2012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获得郑州陇海西农贸市场招商信息,后被告以郑州陇西农贸市场名义分别于2012年5月1日和2012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两份合同,并以郑州市陇西农贸市场名义收取原告管理费、押金、违约保证金等费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发现郑州市陇西农贸市场没有营业资质,由于郑州陇西市场不具备主体资格,且被告欺瞒原告,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郑州陇西农贸市场2012年5月1日和7月2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亚洲、吉弘市场公司辩称:一、杨亚洲是郑州吉弘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发生的一切法律关系均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被告郑州吉弘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孔秋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2012年5月1日和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协议盖有两份公章,一个是陇西农贸市场办公室于2012年9月加盖的。签订该份协议时,杨亚洲以没有合法登记的陇西农贸市场办公室的名义欺诈原告,故意隐瞒事实,杨亚洲与原告签订该份协议。在2012年9月份,杨亚洲又强迫原告同意被告郑州吉弘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该份协议上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因此该份协议无效。二:被告杨亚洲发放的宣传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亚洲宣传的内容与事实上有很大差距,当时签订协议时被告杨亚洲存在欺诈行为。三:1、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登记情况证明》(共2页)一份;2、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洛达路规划详图网络打印件一份;3、国务院关于郑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复印件一份;4、郑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图(2010年-2020年),该证据来源是本院调取;5、陇西农贸市场拆除工作组出具的《郑州陇西农贸市场拆除通告》原件一份;6、《终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7、被告杨亚洲《通知》一份;证明:该份土地在被郑州市政府征收之前,用途为工业,不能用于商业,现该土地已被政府征收,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规划的洛达路覆盖本案涉案土地,郑州市总体规划时间为2010年,洛达路已经规划完毕,并且经过国务院批复、批准,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人以及使用权人属于国家,且该宗土地已经被洛达路占用。被告杨亚洲2012年在自己没有使用权和没有建筑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土地上建设房屋,私自开设市场,与原告签订本案协议,属于违法行为,其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原、被告间的协议无效。四:1、原告与绿东村办事处主任录音一份;2、该份录音文字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杨亚洲所建设的陇西市场属于违法建设、违章建筑,这一点是经过中原区绿东村办事处主任证实的,因此,原、被告间的协议无效。五:被告郑州吉弘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被告郑州吉弘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成立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间签订协议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被告杨亚洲也存在欺诈行为,退一步讲,被告郑州吉弘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获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而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被告杨亚洲以其没有使用权的土地,在该土地上违法建设房屋,与原告签订协议,并收取管理费,被告此举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协议无效。被告杨亚洲、吉弘市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在第二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时并不存在强迫的行为,该合同的签订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有效。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杨亚洲所发放,更不能证明存在欺诈行为。对证据三: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7真实性有异议,均没有被告的签字及盖章;该土地虽然规划为工业用地并已被国家征收,但是被告郑州吉弘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建设陇西市场时是得到国家许可的,郑州市相关部门并未将其认定为违章建筑,市场的建设方便了市民的生活,增加了国家的税收,所以没有损害国家的任何利益,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无效,市场的拆除是被告公司响应国家进行城市道路建设,是对国家建设行为的支持。对证据四:因被告不知道录音中第三方的声音是否是其本人,认为该证据不是真实的,该证据是原告与第三方的谈话内容,原告依第三方的陈述来作为证据,从证据形式上来讲属于证人证言,该第三方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在公司成立后在原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是被告公司对协议甲方权利义务的认可,不存在欺诈行为,加盖合同专用章时,也是与原告协商一致后才进行的。被告杨亚洲、吉弘市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2011年6月2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蔬菜流通体系建设方案》(郑政办(2011)48号文)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郑州市便民快餐店和社区蔬菜便利店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是依据(郑办文(2010)59号文件)成立的主管郑州市蔬菜流通体系建设的部门。二:2011年11月13日,《郑州市便民快餐店和社区蔬菜便利店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郑州双河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建设陇西市场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来源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陇西市场是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三:郑州市市场指南目录(部分)网络打印件一份,该目录来源于郑州市市场发展局网站,证明:陇西市场能够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也证明其合法性。四:2012年7月2日,《郑州晚报》数字版第A15版的新闻报道网络打印件一份,该证据来源于《郑州晚报》网站,证明:陇西市场是中原区实施民生工程的一部分,也证明了其合法性。原告孔秋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文件里的《郑州市便民快餐店和社区蔬菜便利店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否存在,以及是否为官方组织机构,无法得知,因此,恳求合议庭不予采纳。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因本证据由勾画、涂改的痕迹,因此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该份证据显示内容只是媒体的一家之言,郑州晚报的记者并未对上述二被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恳求合议庭不予采信。另,陇西农贸市场的建设与否与上述四份证据中提及的《郑州市便民快餐店和社区蔬菜便利店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无关联,批准的部门只能是郑州市建设局与城乡规划局。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两份协议,签订人对此均无异议,系本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基础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宣传彩页,但通过该彩页并不能证明存在欺诈行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中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7仅能证明存在拆迁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四中录音当事人身份无法查明,无法确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设立陇西市场的事实及政府出台关于蔬菜和农贸流通体系建设的相关文件,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8日,原告孔秋菊(乙方)与陇西农贸市场办公室(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郑州陇西农贸市场服装一区31号壹间房屋交给乙方使用,甲方与乙方签订三年协议,执行一年一付的付款方式,即每年乙方使用前两个月一次性交齐年房屋使用管理费壹万元,违约保证金2000元,但甲方可随市场的发展指定下年房屋的使用费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改变建筑结构,不得擅自转让,不得增设他物,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没收违约保证金,责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赔偿损失;乙方在获许进行改善和增设他物的,所改善增设物归甲方所有(移动物除外),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或拆除;双方对使用期间的专项维修和费用负担进行了约定;乙方应守法经营,自觉遵守国家行政法律法规,遵守市场公约,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服从商场管理,按时交纳规费,逾期不交者根据合同法每天加收30%的滞纳金;如乙方没有条件经营下去,要充分证明无经营能力,想出租转让者,必须经甲方同意方可转租,并根据市场规定交纳过户手续费用1000元-2000元;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甲乙双方概不负责,如因上级建设需要搬迁拆除,协议即行终止,按乙方实际使用时间退回剩余款项;此协议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郑州吉弘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后在合同甲方陇西农贸市场办公室印章下方加盖了郑州吉弘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孔秋菊还与陇西农贸市场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协议,显示履行期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显示位置位于郑州陇西市场服装区域一区两间房屋,一次性交齐年房屋使用管理费贰万元,其他内容同上述协议内容,且协议甲方落款处下方加盖了郑州吉弘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实际使用市场房屋,因规划建设洛达路,陇西农贸市场进行了拆除。另查,2011年11月13日,郑州市便民快餐店和社区蔬菜便利店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郑州双河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在陇海西路与西三环交叉口新建农贸市场的批复》,内容为:通过与中原区商务局就该建设事宜进行沟通了解,经郑州市市区“两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同意提出在中原区陇海西路与西三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北新建陇西标准化菜市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要按照国家商务部、财政部指定的《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建设标准化农贸市场,并确保高标准按时完成建设任务。在该批复之前,郑州市政府作出《郑州市蔬菜流通体系建设工作方案》,工作目标中强调市内五区新建农贸市场15个。本院认为:2012年原告孔秋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陇西农贸市场签订两份协议,但因陇西农贸市场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并不具备市场主体资格,被告郑州吉弘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对合同主体(权利义务)予以确认,故本案两份合同(协议)主体应为原告孔秋菊和被告郑州吉弘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告现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即: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协议无效的理由为:在订立协议时被告杨亚洲以没有合法登记的陇西农贸市场办公室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属于隐瞒欺诈行为;宣传页上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差距;市场拆迁之前土地为工业用地而不属于商业用地,且已经规划为道路进行拆迁;被告杨亚洲在没有土地使用权和建筑许可的情况下建造房屋、私自开设市场的行为违法,损害国家利益。对原告主张的协议无效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签署协议,从签订协议本身来讲,并不能证明存在隐瞒和欺诈行为,且在被告吉弘市场公司成立后,原告接受了被告吉弘市场在协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视为双方对协议内容的接受认可;宣传页上的宣传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问题,在市场已经拆除的情况下已无法考证,且原告在市场实际进行了经营活动,再以此为由主张欺诈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吉弘市场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是否违章问题,郑州市政府曾作出《郑州市蔬菜流通体系建设工作方案》,郑州市便民快餐店和社区蔬菜便利店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了《关于在陇海西路与西三环交叉口新建农贸市场的批复》,政府同意批复设立建设陇西农贸市场,在此情况下,原告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秋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孔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煜伟审 判 员  丁稳静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相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