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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阁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阁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07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阁,男,生于1981年12月31日。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阁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杨某阁在襄城县茨沟乡常庄菜市场加工猪耳朵时,掺入工业用松香等非食品原料,并将加工后的猪耳朵销售给他人食用。杨某阁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杨某阁在襄城县茨沟乡常庄菜市场加工猪耳朵时,掺入工业用松香等非食品原料,并将加工后的猪耳朵销售给他人食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阁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现场照片、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有关工业用松香危害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阁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阁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予以支持。杨某阁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阁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高峰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曙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