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子格与被告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置换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格,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黄子格,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桂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良蕾,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沙,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黄子格与被告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置换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子格委托代理人徐顺生,被告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良蕾、黄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子格诉称,被告因在信阳市东方红大道与胜利路交叉口西北角(新天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于2009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对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自己的住宅与被告对换,面积超出部分原告补足差价,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交付商品房,并在交房后365日内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办理至原告名下;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搬家费20000元,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按照被告被对换房屋市场价值的30%向对方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次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进行选房,选的是新天地风情购物公园二期住宅:1号楼2单元27层东边110.8㎡户型住房一套,1号楼2单元27层东南114.1㎡户型住房一套,1号楼2单元29层东南114.1㎡户型住房一套,三套房面积约为339㎡。原告选房后,填写了被告提供的《对换房屋确认书》三式两套六份,原告在《对换房屋确认书》上签字,被告加盖公章确认,双方各保存三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如约支付搬家费,也未按约定交房,并将原告选定的并已经过被告盖章确认的房屋卖给他人。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协议约定以被对换房屋市场价值的30%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计508500元(339㎡×5000元/㎡×30%)。现被告提出将位置较差的北面和西面的房屋交给原告,被告应当给予原告噪声、通风采光相应损害赔偿,原告要求按照房屋价值的10%进行赔偿计169500元。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085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69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兴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的《对换协议书》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上在2009年12月9日原告选房时,我方已将对换房屋确认书填写好内容让原告签字,房屋确认书只有房屋楼层、面积等内容,并未载明房屋朝向,但原告在确认书上自行加上“东南、东边”等字样,我公司当场告诉原告,这些朝向的三套房屋已经售出,公司人员随即将原告自行添加的内容涂掉,但原告坚持要这三套,并带走几张确认书。此后我公司多次找原告协调,并将在原、被告签订对换协议前该三套房屋已经售出的相关手续票据提供给原告看,原告非要我公司赔偿,纠纷拖到现在也没解决。另外原告用于置换的房屋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文化宫院内,签订协议后虽然原告把房产证交给了我方,但产权登记所有人并非原告,后来原告又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将房产证等拿走,至今无论是产权证还是房屋本身原告都未交付给我方,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现在既然诉至法院,我公司仍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层数、面积交付给原告三套住房,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支付赔偿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对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黄子格(合同乙方)将自己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文化宫院内文化广场3号楼的复式房屋、院子与被告亚兴公司(合同甲方)开发的新天地华城住宅项目预售商品房339㎡进行房屋对换,对换面积超出部分按市场优惠价互补。具体对换方案为:乙方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文化宫院内文化广场3号楼的复式房屋214.64㎡对换236.1㎡,另加院子补面积62.9㎡,合计299㎡。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合格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七条约定甲方应当在对换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集双方应交税费交给有关部门,负责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办到乙方名下;第九条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搬家费20000元,乙方在2011年4月底前将现住房屋交付给甲方,并在30天内协助甲方办理过户手续;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违约方应按甲方被对换房屋市场价值的30%向对方承担违约金。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内容为:黄子格承诺在2012年11月26日前将原住房在不破坏主体结构的情况下,交付给亚兴公司,三日内办理过户手续,所交换房屋面积、房号以房管局测绘报告为准,并由亚兴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协议下方空白处注明:收到黄子格交来文化宫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一套,住宅证件产权人属九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该注明内容经亚兴公司盖章确认。亚兴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内容为收到黄子格住宅房屋面积差交款,显示黄子格按48.46㎡、每平方米4200元向亚兴公司交纳相应款项。2012年8月2日,黄子格向被告亚兴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内容为“因办理过户评估手续现将交亚兴的文化宫文化广场3#楼501#房产证、土地证领走”。另查明,原、被告提交的《对换房屋确认书》中房屋楼号、单元号、楼层、面积内容均为手写,其中原告提交的加盖有亚兴公司印章的三份《对换房屋确认书》显示在第二行楼房层数内容后有手写的“东南”、“东边”字样,被告提交的《对换房屋确认书》内容基本一致,但显示“东南”、“东边”被划掉并在划掉处加盖有亚兴公司印章。被告辩称因选房人数较多,《对换房屋确认书》均在事前已经盖好公司印章,原告持有的《对换房屋确认书》中“东南”、“东边”字样系原告自己所加并由原告自行拿走确认书。原告提交的新房产证、土地证显示原告用以置换的房屋系于2012年12月办理登记至黄子格自身名下,土地使用权系于2013年1月变更登记至黄子格自身名下。本院认为,被告亚兴公司持有的《对换房屋确认书》对“东南”、“东边”字样有删划痕迹,虽然划掉字迹上有亚兴公司公章,但并无原告黄子格的签字认可或注明同意,而原告黄子格所持有的加盖有亚兴公司印章的《对换房屋确认书》中“东南”、“东边”并无删划痕迹,被告对房屋确认书形成过程的上述抗辩不符合常理,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关于交付房屋的标准应以原告黄子格所持有的加盖有亚兴公司印章的《对换房屋确认书》内容为准。此外,从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2年8月2日黄子格出具的说明内容来看,原告用于置换的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此前并非原告的名字,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相关产权手续方办理登记至原告自身名下,原告亦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的承诺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因此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亚兴公司现主张仍备有相同楼层、户型的房屋可以交付原告,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原告主张按亚兴公司被对换房屋市场价值的30%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违约金按亚兴公司被对换房屋市场价值的20%予以认定。基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对该20%部分由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为宜。原告主张房屋价格按5000元/㎡计算,对此未能提供房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证明等证据证实,房屋市场价格可参照原告向被告交纳住宅房屋面积差的标准即4200元/㎡计算。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亚兴公司因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黄子格支付违约金142380元(339㎡×4200元/㎡×20%÷2)。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噪声、通风采光相应损害赔偿169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子格支付违约金142380元。驳回原告黄子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李 博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