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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上午7时许,钟祥市客店镇邵集村村民许某怀疑家中窗户系被告人叶某撕坏,便找其理论,与被告人叶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在被告人叶某家中菜地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叶某持锄头将许某右手砸伤。经鉴定,许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叶某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赔偿了被害人许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许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和解协议,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叶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被告人叶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彩霞审 判 员  罗世锋人民陪审员  XX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清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