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四川省宜宾县人,务工,住四川省宜宾县。2010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葛某,安徽省定远县人,务工,住安徽省定远县。2010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葛某结伙,至本市梧桐街道桐庆小区一停车场处,采用搭线发动等手段,窃走被害人周某停放于此处的绿驹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2625.50元。2、2014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葛某结伙,至本市梧桐街道中华路一宾馆门口,采用搭线发动等手段,窃走被害人沈某停放于此处的建设威尔玛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2240元。3、2014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葛某结伙,至本市凤鸣街道文华小区1某处,采用搭线发动等手段,窃走被害人孙某停放于此处的莫拉克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2322元。4、2014年9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葛某结伙,至本市凤鸣街道文华小区一楼仓库,采用搭线发动等手段,窃走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处的建设威尔玛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2478元。5、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葛某结伙,至本市凤鸣街道文华小区一底楼大门间内,采用搭线发动等手段,窃走被害人吴某停放于此处的天爵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1000元。6、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葛某结伙,至本市凤鸣街道文华小区一底楼楼梯间内,采用搭线发动等手段,窃走被害人高某停放于此处的绿佳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2212.50元。7、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葛某结伙,至本市梧桐街道桐庆小区一楼下,采用搭线发动等手段,窃走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处的吉祥豹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224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葛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葛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葛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七起,窃得财物价值151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葛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葛某均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二、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三十四日折抵刑期三十四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峰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