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赵连成与叶玉林、淮安市清河区环卫事业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赵连成。委托代理人曹根。被告叶玉林。被告淮安市清河区环卫事业管理处,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连军。委托代理人黄克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委托代理人孙华。原告赵连成诉被告叶玉林、淮安市清河区环卫事业管理处(下称环卫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2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除对第一、二、三、四项无争议外,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一、事故经过:2014年9月22日,被告叶玉林驾驶无号牌垃圾运输车沿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参路路口南侧时,追尾碰撞原告赵连成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被告叶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无号牌垃圾运输车是被告环卫处所有,被告叶玉林是该单位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玉林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到4S店修理,被告保险公司到场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勘验评估。同年10月23日,车辆修理完毕。四、财产损失。原告车辆修理费及香水座合计14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五、车辆贬值损失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因此产生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车辆修理时间,并结合原告车辆除日常生活使用外,还用于个体经营活动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750元(35天*50元/天)。七、鱼竿损失。原告主张存放在后备箱中的鱼竿损坏,对此,未在保险公司查验损失时得到确认,也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八、牌证费100元,原告牌照在事故中损坏,该费用是原告重新办理牌照支出,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九、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5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000元。不足部分1850元由被告环卫处承担。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连成14000元。二、被告淮安市清河区环卫事业管理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连成1850元。三、驳回原告赵连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赵连成负担1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56元,被告淮安市清河区环卫事业管理处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彦如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