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耿建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陶德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建国,陶德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181号原告耿建国。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德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建国诉被告陶德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刘炫,被告陶德果,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建国诉称,2013年8月18日,在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进双阳路西约150米处,被告陶德果的驾驶员徐伟伟驾驶牌号为苏JCXX**车辆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徐伟伟系职务行为,由陶德果承担责任。人保盐城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陶德果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3,807.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7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13,200元。徐伟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150.62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予以认可。被告陶德果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徐伟伟系职务行为,由陶德果承担责任。徐伟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150.62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同意在交强险外承担15%的医疗费。同意承担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车辆修理费予以认可。医疗费扣除没有医嘱的外购药,仅认可4颗换牙的费用计3200元,交强险外扣除15%医疗费。护理费认可900元。营养费认可6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衣物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不同意赔付。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1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22时,在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进双阳路西约150米处,陶德果的驾驶员徐伟伟驾驶牌号为苏JCXX**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正在同向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花费医疗费16,958.52元(其中原告支付13,807.90元,徐伟伟支付3150.62元)。2013年8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伟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徐伟伟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97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7000元。另查明,2013年2月19日,陶德果作为被保险人,将牌号为苏JCXX**车辆向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8日24时止。审理中,原告就其伤情提供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伤情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人保盐城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口腔、鼻部及左手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人保盐城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的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伟伟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事故各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徐伟伟系陶德果的驾驶员,由陶德果承担赔偿责任。人保盐城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均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认定为16,958.5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陶德果承担15%;2、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计900元;3、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30天,计12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820元计算90天,并无不当,本院确认为546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6、车辆损失,凭据认定为970元;7、衣物损,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确有衣物受损,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8、鉴定费,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纳,故原告就此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人保盐城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100元,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陶德果承担3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目前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上述赔偿项目,由人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8,23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6814.74元,陶德果赔偿医疗费1043.78元、鉴定费3100元、律师费3000元。徐伟伟支付的8150.62元在陶德果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故原告应返还陶德果1006.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耿建国人民币18,2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耿建国人民币6814.74元;三、被告陶德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建国人民币7143.78元(已履行);四、原告耿建国应于取得理赔款当日内返还被告陶德果人民币100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3元,由被告陶德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娇君林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