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林丹娜与江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丹娜,江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598号原告:林丹娜,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静,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许业俊,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志平,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丹娜诉被告江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蔡锡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丹娜之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江静之委托代理人许业俊、蔡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丹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购房资金不足,于2002年2月8日向原告借到款项人民币150400元。此后,被告至2004年6月仅还款人民币4600元。对于剩余的未还借款人民币145800元,原、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了《还款计划协议书》,但被告至今仍未按该协议书的约定还清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避而不见。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5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江静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借款不是用于购房所用。另外,借款后,被告已经付还原告共人民币80000元,当时还款是支付给原告的丈夫,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与实际的欠款数额不符。经审理查明:林丹娜与江静系朋友关系。2002年2月8日,江静向林丹娜借款人民币150400元,当日立具借条交林丹娜存执。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江静付还借款人民币4600元。2006年12月5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借款人民币145800元,并约定分期付还。签订还款计划书后,江静没有依约履行。林丹娜经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江静尚欠林丹娜借款人民币145800元,有林丹娜提供的江静所立借条及还款计划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江静辩称借款后付还了借款人民币80000元,但没有举证证明,林丹娜也予以否认,故江静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林丹娜诉请江静付还尚欠借款人民币145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丹娜借款人民币1458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98元,由被告江静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林丹娜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江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诉讼费用付还原告林丹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锡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冬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