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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嘉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绍华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王绍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女,194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彝良县。系被害人周某2之母。诉讼代理人陆开华,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绍华,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职工,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张云,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4]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绍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冷仁民、郑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陆开华,被告人王绍华及其辩护人张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7日晚,被告人王绍华在桐乡市洲泉镇合兴村俞家埭23号自己租房内,因怀疑被害人周某2盗其钱款而双方发生争执后,用板凳击打被害人周某2的头部、绳子勒颈的方式将其杀死。作案后被告人王绍华将周某2尸体用布料包裹并装入石头,弃于其租房东面附近的河道。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绍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绍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提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2120元、丧葬费2225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142.5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5561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绍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绍华对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无异议,提出:王绍华具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偶犯,事前并无预谋;其因家庭困难在外打工,勉强维持生活,无力承担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赔偿。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绍华因怀疑被害人周某2盗其钱款曾向周讨要未果。2014年7月17日晚,被告人王绍华在桐乡市洲泉镇合兴村俞家埭23号自己租房内与周某2一同吃饭喝酒时,再次讨要钱款而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后用板凳击打头部、绳子勒颈的方式将周杀死。作案后被告人王绍华将周某2尸体用布料包裹并装入石头,弃于其租房东面附近的河道。同月21日下午,桐乡市公安局民警在对案件进行调查访问时,被告人王绍华主动交待了以上犯罪事实。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2系被他人用钝器多处击打头部并采用绳索勒颈的方式致其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抛尸现场及案发现场的状况,与被告人王绍华供述的现场情况相符。同时在被告人租房东面的河岸提取木板凳部件若干。2.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杀害周某2过程中被周抓伤以及其擦伤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一致。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2的损伤情况、死因,与被告人王绍华供述的作案经过及使用的工具均相吻合。4.DNA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租房内塑料薄膜、租房东面处板凳背面所提取的血迹系被害人周某2所留。5.报警人娄方新的证言,证明其发现被害人尸体后报警的事实。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其事发前与被害人联系时并未发现被害人异常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绍华在民警作一般性调查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7.被告人王绍华对其因怀疑周某2盗取其钱财,酒后与周发生冲突后,先后采用板凳击打、绳子勒颈的方式将周杀害并抛尸河道的事实供认不讳。8.户口簿及亲属证明,证明原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害人周某2之间的身份关系。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绍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绍华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在民警向其作一般性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王绍华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骆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骆某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费用,依法有据,但部分项目数额有误,予以调整。原告人所提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绍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绍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387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永强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