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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郭生霞与丁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生霞,丁红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郭生霞,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委托代理人马虎云,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红利,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原告郭生霞与被告丁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生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红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3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5月14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认为,原告已将借款款项470000元实际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2014年5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二支。证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3000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共计47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本院与贾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贾某某系丁红利的妻子,贾某某不知道丁红利的下落,也联系不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曾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上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六、七年的工资,在原告给被告打工期间,被告还先后在原告处借款大概190000元到200000元。原、被告将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和欠原告的工资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47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给原告写了借款430000元的借条一支,2014年5月14日,给原告写了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支,共计47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自愿将其所欠原告的工资转换为借款,并和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依据实际借到的款项数额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红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生霞借款4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丁红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禄审 判 员  王小东人民陪审员  郝瑞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浩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