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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二初字第0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茹与邹文娟、张学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茹,邹文娟,张学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1584号原告:张茹,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庆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文娟,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学才,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张茹诉被告邹文娟、张学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文娟、张学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茹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学才因经营需要,要求在其处借款4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借款月利息按2.5%计算,并以被告张学才、邹文娟共有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皖舒字第××号)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权证字号:房地产他证皖舒字第03××18号)。被告邹文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按照约定借给被告4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学才清偿原告借款40万元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2014年7月11日至全部清偿借款时的利息;2、被告张学才、邹文娟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邹文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借条及收条一份及银行转账回单打印件三张,证明被告借款及借款合同约定的事实。证据四、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本、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及附件四张、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以房产抵押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学才、邹文娟未作答辩。开庭审理中,原告进行了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才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11日与原告张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学才向原告张茹借款4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由被告邹文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相关事项。同时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临水雅居2#4层402室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皖舒字第××号)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于当日在舒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皖舒字第03××18号),该房产评估价值为60万元,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0万元。另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及收条,被告邹文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收条上签名。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12日,除直接交付被告张学才现金16000元外,分五笔将借款384000元汇入被告张学才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学才未有清偿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1日,共支付借款利息4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有履行清偿借款及利息义务。前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学才与原告张茹间成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档次贷款的月利率的4倍,超出的约定部分利率不合法应为无效,双方的借款月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档次贷款的月利率的4倍;双方成立的借款合同为部分有效合同。被告邹文娟作为前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邹文娟与原告成立的是保证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保证的范围应为借款合同中的有效范围;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后的6个月。另两被告以共有的房产对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此抵押权于2014年3月11日抵押登记时设立;被告张学才如不能按期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抵押的前述房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受偿的范围不得超出设定抵押价值及有效的债务范围。由于被告张学才已支付借款利息40000元,按照前述法定的月利率,应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邹文娟在保证期间内,经原告催要也未有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学才清偿借款本息及被告邹文娟负连带保证责任和两被告承担债务抵押责任的主张,除超出法定利率部分及已付的利息外,其余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茹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档次贷款的月利率的4倍支付2014年7月20日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二、被告邹文娟对前项债务清偿负连带责任;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未受清偿的,以被告张学才、邹文娟抵押的房地产他证皖舒字第03××1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房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后在抵押最高债权额40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张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原告张茹负担190元,被告张学才、邹文娟负担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查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