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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上海东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恒昌集团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东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绍兴市恒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允,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恒昌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魏锋,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湘元,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东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西物流)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恒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恒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西物流的委托代理人高文、绍兴恒昌的委托代理人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绍兴恒昌、东西物流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绍兴恒昌委托东西物流办理货物出运相关的订舱、报关等事宜。因东西物流系涉案FOB贸易国外客户指定的货运代理人,绍兴恒昌遂于同年4月11日向东西物流发出货运委托书,委托东西物流就涉案自上海出口至越南的涤纶针织染色布,办理订舱、报关、陆路拖车事宜,并载明要求3正/3副全套提单。东西物流安排车辆至绍兴恒昌处接收321捆货物后,装入编号为NSSU00XXXXX的二十英尺集装箱并运至堆场。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成交方式为FOB,结汇方式为电汇,涉案货物价值为41,400.77美元;货物信息与商业发票、装箱清单载明内容一致。货物出运前,东西物流曾向绍兴恒昌发出提单确认通知书,与绍兴恒昌确认提单记载信息。提单确认通知书载明,提单编号为DSLSH13XXXXX;托运人为绍兴恒昌,收货人/通知方为UNITEXFASHIONCO.,LTD;船名为JACKELINE-H,航次为/V.1308W,装港中国上海,卸港越南海防;货物为321捆纺织品,装载于编号为NSSU00XXXXX的二十英尺集装箱内;运费到付。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东西物流向绍兴恒昌发出费用确认单,载明应收取包括订舱费、报关费、拖车费等在内的货代费用人民币5,143元。绍兴恒昌确认费用金额后,东西物流于同年5月6日开具货代发票,绍兴恒昌已全额支付。还查明,涉案整箱出运的货物于2013年5月中旬运抵越南海防并已被提取。绍兴恒昌、东西物流双方确认,另有七票案外货物同样系由绍兴恒昌委托东西物流出运,东西物流均向绍兴恒昌签发/交付了提单。但东西物流并未取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资质。关于管辖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绍兴恒昌、东西物流间法律关系,无论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抑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所涉纠纷依法均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原审法院作为东西物流住所地海事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涉案运输所涉目的港位于中国境外而具有涉外因素,需首先依法确定法律适用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诉讼中,绍兴恒昌、东西物流均明确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中国法律应被确定为实体准据法而加以适用之。一、关于东西物流法律地位及双方间就涉案货物出运事宜所建立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货代行业操作惯例来看,签发运输单证的无船承运人可同时从事相关货代事宜,但不具备无船承运人资质的货运代理人却仅能从事相关货代事宜而不能以自身名义签发运输单证。故判断货代企业法律地位究竟是货运代理人,还是无船承运人,是否实际签发运输单证即为重要判断依据。本案中,东西物流所提供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实际承运人提单均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故东西物流未能就其实际签发了提单作有效举证。退而言之,即使东西物流在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上被记载为托运人,仅凭该节事实亦不足以单独认定东西物流确已实际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其次,正如东西物流所抗辩,就绍兴恒昌、东西物流之间而言,涉案提单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运输合同本身,东西物流仍有机会通过举证证明其与绍兴恒昌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东西物流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再次,即使此前存在相关交易惯例,亦不足以证明在涉案货物出运中东西物流的法律地位。最后,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显示,东西物流确实完成了绍兴恒昌所委托的订舱、报关、陆路拖车等货代事宜,且其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之规定,取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资质。故就在案证据而言,原审法院无法认定东西物流系实际签发提单的无船承运人,而双方就涉案货物出运事宜建立的法律关系,亦应被认定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二、关于东西物流是否存在可归责的违约行为,绍兴恒昌有无实际损失,以及损失与违约行为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东西物流作为货运代理人,以过错推定为归责原则,在东西物流未能举证其就提单交付不存过错的情况下,依法应推定其具有过错。事实上,作为委托人的绍兴恒昌,在其向东西物流发出的货运委托书中已载明要求全套正本提单。在FOB贸易所涉运输中,绍兴恒昌因实际向东西物流交付货物而取得实际托运人的地位。在绍兴恒昌明确要求东西物流交付提单的情况下,东西物流依法应优先向绍兴恒昌交付提单。现东西物流虽抗辩称已向绍兴恒昌交付提单,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东西物流因未交付提单而存在可归责的违约行为。其次,绍兴恒昌主张的是未收取贸易货款的同时货物失控所造成的损失。未收取货款系否定性事实,对此依法应将举证责任移转至东西物流。作为涉案FOB贸易项下买方指定的货运代理人,东西物流理应有途径了解买方货款支付情况,但其并未就此举证,甚至未提出实质存疑之处。故应认定绍兴恒昌存在实际损失的事实成立,损失金额依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应认定为41,400.77美元。最后,涉案贸易结汇方式为电汇,绍兴恒昌能否收汇本与提单交付无关;但在收汇无果、贸易不成的情况下,绍兴恒昌是否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却决定了其对货物的控制权,绍兴恒昌如持有提单仍可选择转售或退运货物。正是东西物流未交付提单的违约行为,导致绍兴恒昌不得不面对钱货两空的不利局面。由此,理应认定损失与违约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三、关于东西物流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普通时效规定,而非《海商法》特殊时效规定,时效期间为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两年。绍兴恒昌于2013年4月委托东西物流代理出运涉案货物并明确索要提单,至其于2014年7月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最后,绍兴恒昌主张作为法定孳息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东西物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恒昌赔偿41,400.77美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东西物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在涉案纠纷发生之前,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交易惯例,绍兴恒昌为托运人,东西物流为无船承运人。本案中,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在绍兴恒昌向东西物流出具货运委托书并交付货物,东西物流接收货物并出具装货单、场站收据时已经成立。东西物流向绍兴恒昌发出提单确认通知书及签发提单只是对运输合同具体内容的书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绍兴恒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签发“提单”只是“应托运人的要求”才签发的运输单证。东西物流未能交付提单并不必然导致绍兴恒昌丧失货物控制权,除非绍兴恒昌可以证明东西物流将提单交付给他人,从而将货物控制权转移或者东西物流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本案中一审已经阐明涉案货物于2013年5月15日被交付给收货人,而绍兴恒昌向东西物流首次索要提单的时间远远晚于该时间,即东西物流在当时交付了提单,也不能避免目的港无单放货的情况发生。因此,即使双方之间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东西物流未能交付提单的行为与绍兴恒昌的货款损失也无直接因果关系。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绍兴恒昌的全部诉请。绍兴恒昌答辩认为:一、历史交易惯例仅仅只能证明过去,涉案法律关系到底怎样应有具体的证据客观反映、具体的事实依据证明。直至二审,绍兴恒昌都没有看到或者收到东西物流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以前的交易惯例对本案不产生影响;二、绍兴恒昌向东西物流出具的货运委托书中并没有明确指明绍兴恒昌已经给予东西物流授权,可由东西物流出具其自己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所以东西物流所说只是其单方面的行为,并未取得绍兴恒昌的许可或者授权,绍兴恒昌是事后得知的,也没有进行默认。双方之间是否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最终应以东西物流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并交付给绍兴恒昌才可以证明,否则只是东西物流单方意向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自始至终不曾发生过。事实上,正因为东西物流没有无船承运人的资格,所以不能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三、不管东西物流到底是否签发过无船承运人提单对绍兴恒昌而言都不存在时效问题。自始至终,绍兴恒昌没有收到过海运提单,也没有收到东西物流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对绍兴恒昌而言,根本无法了解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对于货物何时交给目的港代理人无法掌控;四、本案中,签发提单是东西物流的法定义务。绍兴恒昌直到一审才知道海运提单是电放货物的提单,且海运提单的签发是东西物流的指示及委托,电放当然是东西物流的单方面意思表示,正因为如此,才导致绍兴恒昌的货物在目的港没有凭正本提单就被提走,这个事实的发生与东西物流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东西物流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东西物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沪徐经字第8434号公证书;2、编号为NSSLJKCHP13XXXXX的提单,欲证明NAMSUNGSHIPPINGCO.,LTD(以下简称南星海运)及其船舶代理人上海柏辉船务有限公司确认签发了以东西物流为托运人的海运提单。绍兴恒昌质证认为,该两份材料均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南星海运确认的其与东西物流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提单也仅是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这本身证明了货物已被电放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公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从内容上来看,两份证据所反映事实系实际承运人与东西物流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争议事实并无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东西物流自称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其目的港代理交付收货人。另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东西物流是否应对绍兴恒昌诉请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案证据显示,东西物流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东西物流实际以自己名义向绍兴恒昌签发过无船承运人提单。从东西物流在涉案业务中所进行的操作以及向绍兴恒昌收取的费用来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故东西物流关于其是涉案运输的无船承运人的上诉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绍兴恒昌2013年4月委托东西物流代理出运货物,其于2014年7月提起本案货运代理合同之诉,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绍兴恒昌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关于东西物流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书第2条约定“甲方(绍兴恒昌)出运的所有货物,必须得到甲方正式的书面通知才可以电放,否则,有乙方(东西物流)承担一切责任”。同时,绍兴恒昌在货运委托书中明确“提单份数正/付:3/3”,即要求东西物流向其交付提单,但在东西物流未能证明其向绍兴恒昌交付过提单的情况下,东西物流自行确认涉案货物由其目的港代理向收货人交付。东西物流虽声称绍兴恒昌不存在损失,但其作为FOB贸易买家指定的代理人,一直未能举证证明国外贸易买家曾支付过部分或全部货款。因此,东西物流未能依约向绍兴恒昌交付提单,导致绍兴恒昌既不能据此向国外买家主张货款,亦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东西物流应就其过错行为给绍兴恒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东西物流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东西物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8元,由上诉人上海东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敏代理审判员  胡海龙代理审判员  许毅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审 判 长  董 敏代理审判员  许毅瑾代理审判员  胡海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