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孙自励、孙方宣诉六盘水古夜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自励,孙方宣,六盘水古夜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孙自励,男,1995年5月1日生,布依族,学生。原告孙方宣,男,1940年12月5日生,汉族,六枝特区工矿(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昕,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410510593。被告六盘水古夜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河湾村,组织机构代码76137105-X。法定代表人蔡兴元,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祥华,六枝特区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410299695。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政,六枝特区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841352。原告孙自励、孙方宣诉被告六盘水古夜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古夜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孙自励、孙方宣的委托代理人李昕,被告古夜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祥华、陈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自励、孙方宣诉称,孙以军系原告孙方宣之子、孙自励之父。2011年12月1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兴元安排公司职员张春海组织孙以军等人前去拆除案外人刘兴红修建在古夜郎公司土地上的房屋。在拆除过程中与刘兴红、刘长清等人发生冲突,致孙以军被刘长清持刀刺伤当场死亡。尔后,被告先垫付了10万元作为孙以军的安葬费用。原告认为,孙以军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对孙以军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8724元、死亡赔偿金374010.2元、被扶养要生活费39854.65元(其中孙自励抚养费6292.85元,孙方宣赡养费335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扣除已付的10万元,现应赔偿362588.65元。被告古夜郎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请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原告孙自励的扶养费无异议。但原告孙方宣系六枝工矿(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其要求赔偿的33561.8元扶养费无法律依据。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对孙以军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户籍登记卡三份、证明二份。拟证明孙以军系原告孙方宣之子、孙自励之父,孙以军死前已和前妻离婚,其母已去世,原告孙方宣共有三个子女。2、协议一份,拟证明孙以军死亡后,被告已支付了10万元作为安葬费。3、案件移送函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起诉过被告,后案件被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查,原告现在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2013)黔六特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涉及的刑事部分已审结。以上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孙以军系原告孙方宣之子、孙自励之父。2011年12月1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兴元安排公司职员张春海组织孙以军等人前去拆除案外人刘兴红修建在六枝特区落别乡纳骂村大田处的房屋。拆除过程中与刘兴红、刘长清等人发生冲突,孙以军被刘长清持一根前端被打磨加工过的铁片刺伤当场死亡。事后,被告已向孙以军的家属支付了10万元作为安葬费。另,原告孙方宣系六枝工矿(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本院认为,被告古夜郎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请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原告孙自励的扶养费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孙方宣的扶养费及精神损失赔偿金的问题,因原告孙方宣系国有企业的退休职工,有固定的生活来源,被告也不是直接侵权人,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及数额为:1、丧葬费18724元;2、死亡赔偿金374010元;3、被扶养要生活费6293元,共计399027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现还应赔偿2990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盘水古夜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自励、孙方宣各项损失299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91元,被告负担277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尧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