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白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志干与庞新弟、孟令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干,庞新弟,孟令同,孟祥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白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李志干。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连云港市新浦区(现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新弟。委托代理人薛冰,连云港市新浦区(现海州区)岗埠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令同。被告孟祥发。原告李志干诉被告庞新弟、孟令同、孟祥发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一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干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被告庞新弟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同、孟祥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干诉称,原告从事汽吊业务,被告庞新弟开办水泥管厂,雇佣被告孟令同为其安装航吊,被告孟令同雇佣无叉车操作证的被告孟祥发干活,雇佣原告用汽吊吊装。被告孟祥发干活时用被告庞新弟的叉车不慎将航吊架碰倒将原告砸伤住院治疗,被告庞新弟将叉车交由被告孟祥发驾驶,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44000元(18000元×8个月)、护理费8135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19220元,扣除已付3500元,还应赔偿188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庞新弟辩称,原告和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与被告孟令同也不是雇佣关系,是承揽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令同雇佣被告孟祥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原告,应由被告孟令同与被告孟祥发连带赔偿。原告和李某在厂门口聊天,没有注意安全,有一定过失,可以减轻被告孟祥发、被告孟令同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孟令同、孟祥发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庞新弟在东海县白塔埠镇于庄村经营水泥管厂(无营业执照,个人经营)需焊接航吊,2014年6月,被告孟令同以5700元价格为庞新弟焊接航吊,并雇佣孟祥发、李超及原告李志干等人干活。李志干以自己的苏G×××××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即俗称汽吊)受雇于孟令同。2014年6月27日上午,被告李志干与李某正在厂内聊天,被告孟祥发驾驶厂内叉车作业,将航吊腿碰倒,将不及躲闪的李志干右小腿砸伤。随后李志干即被送至东海县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同年7月17日出院。为治疗和鉴定,原告支付医疗费27284.89元。2014年8月5日,经鉴定,原告李志干的伤不构成伤残,休息期6个月,护理、营养期2个月,取右胫骨内固定费用8000元,二次手术建议休息2个月,护理、营养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孟令同已付原告3500元。另查明,原告李志干自2013年5月4日租住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123-8号,于2014年5月28日办理暂住证。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庞新弟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证人桂某、李某(报警人)、被告庞新弟、孟令同、孟祥发在东海县公安局白塔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6份、江苏省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租房合同及房东张银娣租金收条、海州区洪门街道办事处洪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海州区洪门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关证据证实系孟令同承包庞新弟航吊焊接,被告孟祥发受雇于孟令同进行作业致伤原告,应当与雇主孟令同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在现场无法预见到被告会将航吊碰倒,其是否与他人聊天与其被砸伤无必然联系,不属于过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庞新弟作为发包方未明示是否允许承揽方使用其自有设备,存有指示上的过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孟令同和孟祥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7284.89元。为做司法鉴定的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其系居住在城市,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因李志干无固定收入,且所举中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特种车辆操作证不能证实其误工收入为144000元,亦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32538元×180天/365天=16046.13元。护理费按89.14元×60天计算,合计5348.40元。营养费按28元×60天计算,合计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21天计算,合计378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李志干提供的部分票据连号,考虑原告在就医期间必然要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8000元等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损失合计52937.42元,由被告孟令同、孟祥发负连带责任赔偿80%即42349.93元,减去已付3500元,还应支付38849.93元,由被告庞新弟赔偿20%即10587.49元。被告孟令同、孟祥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新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志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207.49元。二、被告孟令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志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8849.93元。被告孟祥发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李志干的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731.50元,由原告李志干负担400元,被告庞新弟担66元,被告孟令同、孟祥发共同负担265.50元,(三被告承担部分,均于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李志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3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焦一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胜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