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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姜继坤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继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继坤,男,汉族,1976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花沟镇姜大行政村姜大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公诉刑诉(2014)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继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继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人姜继坤持C1M型��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皖S3M7**的轿车,行驶至涡阳县向阳路与紫光大道交叉口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姜继坤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67mg/100ml,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姜继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6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继坤于2014年9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继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驾驶人信息查询、归案材料,证人纪彩华的证言,现场笔录,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继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继坤具有自首情节,并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依法从轻���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继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春杰审 判 员  孙良义人民陪审员  朱 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艳附法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