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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知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5-29

案件名称

华盖创意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聚智堂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江苏聚智堂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知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 法定代表人柴继军。 委托代理人姜波、李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聚智堂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振国。 委托代理人郝家文、张海鹏。 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诉被告江苏聚智堂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智堂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波,被告聚智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家文、张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盖公司诉称,美国盖帝图像公司(以下简称盖帝公司)系全球最大的图片影响供应商,在120多个国家以网站授权形式开展销售服务,图片品质高、品牌影响大。原告为美国盖帝图像公司位于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代理商,依法享有相关图像素材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行使索赔权。被告未经授权在其新浪官方微博“新天际教育南京公司”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0张摄影作品(图片编号分别为stk327087rkn、96450130、FD005216、AA023149、AA026322、a0028-000090、88300416、200398622-001、dv461024a、dv113030、71044902,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删除并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5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聚智堂公司辩称:2014年9月4日,江苏新天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北京聚智堂收购,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聚智堂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购之前,江苏新天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未说明有新浪官方微博“新天际教育南京公司”存在,且该微博现不在被告聚智堂公司的实际控制下,被告聚智堂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华盖公司系盖帝公司在中国的授权代表。2014年2月10日,盖帝公司出具《版权确认及授权书》,通过该授权书,盖帝公司明确授权华盖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并且确认华盖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盖帝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该授权书中附件A中载明了图片品牌,其中包括Photographer’sChoice、Stone、TheImageBank、Iconica、Stockbyte、DigitalVision、Flickr、Stone+、Taxi。 原告华盖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8日由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13)大中证经字第1579号公证书载明:点击中文搜索,进入网站××(华盖创意),该网站上载有涉案图片10张,编号分别为stk327087rkn、96450130、FD005216、AA023149、AA026322、a0028-000090、88300416、200398622-001、dv461024a、dv113030、71044902,上述图片上均有“gettyimages”的水印。 经庭审比对,在(2013)大中证经字第2400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存有“新天际教育南京公司”新浪微博中出现的10张图片与图片中编号分别为stk327087rkn、96450130、FD005216、AA023149、AA026322、a0028-000090、88300416、200398622-001、dv461024a、dv113030、71044902的图片内容相同。 另查明,江苏新天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2日,该公司股东为何占峰、赵振国。2014年9月4日,江苏新天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聚智堂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华盖公司提交的其与武汉杰士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和解协议中载明6张图片的使用款为12000元。原告华盖公司提交的其与上海腾迈广告有限公司订立的图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一张图片单价为5500元。 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销售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盖帝公司作为专业的图片提供商,在其提供了其公司网站上存储并展示有涉案图片且有“gettyimages”水印的情况下,在相反证据出现并得到确认前,应当认定盖帝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 盖帝公司作为著作权人,授权原告华盖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行使索赔权。依据该授权文件,应认定原告华盖公司已经合法授权后取得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相关权益,原告华盖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就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聚智堂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开设的新浪微博“新天际教育南京公司”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图片用于品牌宣传,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华盖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的违法所得,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聚智堂公司认为新浪微博“新天际教育南京公司”不受该公司实际控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涉案图片拍摄制作的难易程度、艺术价值、被告聚智堂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持续时间、被告经营规模及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参考原告华盖公司同类图像实际的市场许可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律师费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修正)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聚智堂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并停止使用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像作品(作品编号分别为stk327087rkn、96450130、FD005216、AA023149、AA026322、a0028-000090、88300416、200398622-001、dv461024a、dv113030、71044902)。 二、被告江苏聚智堂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承担300元,由被告江苏聚智堂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 判 长 张 智 人民陪审员 孙 冰 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徐宁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